来源:杨俭律师网 作者:杨俭 时间:2016-04-01
辩护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受本案被告人许某某近亲属的委托,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几点辩护意见:
首先,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所谓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组织者与卖淫者之间的关系类似于民事法律中的劳动关系,双方应存在着从属管理关系与控制关系,组织者通过对卖淫者人身的一定控制,实现对卖淫行为进行统筹安排、统筹管理,从而在组织者与卖淫者之间形成一个相对稳定的、系统的卖淫组织。而本案并不具备这些条件。
1、被告人许某某对卖淫女并无系统具体的管理措施。被告人胥XX在2012年11月7日和2012年11月21日的笔录均提到店里“具体也没什么管理措施”。证人苟XX在其第2次询问笔录(2012年11月8日)里也说到店里“平时不管理我们”。虽然胡XX在2013年1月17日的笔录里称“许某某两姐妹还对小姐进行专门的上岗培训,交代注意事项”,但接下来又说是从“小姐们平时谨慎的言行能看得出来”,可见其前面的陈述完全是自己的主观推断,不具有客观性,而且其这一说法也没有其他证据进行印证,因此,胡XX的该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被告人许某某对卖淫女并没有系统的管理措施,与卖淫女之间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关系。
2、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许某某有主动招募卖淫女的行为,被告人许某某供述称均是卖淫女主动找上门要求上班的,这一说法也得到了其中一名卖淫女证言的证实。
3、被告人许小X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卖淫女的上班时间完全是自由的,即使不来上班,最多打个电话说一下,有时也不打电话就直接不来上班,店里也不会干预。这一事实,从卖淫女苟XX的证言也可以看出,苟XX在第1次询问笔录(2012年11月7日)里说到自己在二十多天的时间里也就上了十多天的班,并不是每天都上班的,其在第2次询问笔录(2012年11月8日)里更是说到“店里的具体上班时间我不清楚”。可以看出卖淫女平时的上下班时间,均由卖淫女自己安排,被告人许某某对此并无干涉。
4、证人证明被告人许某某吩咐卖淫女“尽量多敲大背,少做推油”。辩护人认为这仅能说明被告人许某某希望牟利最大化,而并非是其对卖淫女的卖淫行为进行安排。事实上,两名卖淫女都同时在做着“敲大背”和“推油”两项服务,这更能说明卖淫女的具体卖淫行为并不是许某某所能控制安排的,卖淫女的卖淫行为完全是自主的安排。
5、辩护人认为组织卖淫罪中的组织者雇佣协助人员,其目的应当是为卖淫组织提供便利及其他辅助服务,从而使卖淫组织更具系统性和组织性。而本案中,被告人许某某通过许偌一定好处的方式,“雇佣”被告人胥XX、胡XX,其目的却是为了保护自身人身安全而考虑的,而非是为事实上不存在的“卖淫组织”服务。因此不能由此推断有任何的组织性。
6、关于被告人许某某设置三道铁门的事实,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设置铁门的目的是为了防止被公安机关查处,而并非是对卖淫女的人身或卖淫行为进行任何的控制,因此辩护人认为设置铁门与本案定性不存在任何关联。
综上几点所述,被告人许某某仅是出于牟利目的而向卖淫女提供场所,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从属管理关系,更不存在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被告人许某某与卖淫女之间只存在松散的利用关系,而没有形成一个系统稳定的卖淫组织,因此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许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应属于容留他人卖淫的行为,不应当以组织卖淫罪对被告人许某某进行定罪量刑。
其次,起诉书认定的部分事实证据不足
起诉书认定2012年11月6日晚上,18号小姐苟XX卖淫6人次,8号小姐杨XX卖淫2人次。但除了当场抓获的2人次外,其他几次的直接证据就唯有卖淫女的证言说之前已经做了几次“敲大背”,但结合本案全案证据,卖淫女口中所说的“敲大背”是包含了推油等非卖淫项目的,因此,不能排除起诉书认定的次数里有非卖淫项目的可能。而且用以佐证卖淫次数的收款收据,并没有写明是何种服务项目,也不排除收据记载的有非卖淫项目的可能性,因此收款收据与证人证言不能相互印证实际卖淫次数。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能认定的卖淫次数分别是18号小姐苟XX卖淫1人次,8号小姐杨XX卖淫1人次。
最后,被告人许某某具有酌情从轻的量刑情节
1、被告人许某某因为前店主拖欠其工资而在2012年七八月份接手了“溪南半岛休闲中心”,到2012年11月6日案发,其经营的时间不过三个月左右,在其店内从事卖淫服务的卖淫女也不过二三个人,因此,其犯罪情节还是相对较轻的。
2、被告人许某某虽在归案初期存在侥幸心理,没有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但后来其还是对全部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在刚才的庭审过程中表示自愿认罪,按照相关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本案被告人许某某因为不懂法不知法,而接手经营“溪南半岛休闲中心”,并容留他人在其店内进行卖淫,但其行为并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不应以组织卖淫罪对被告人许某某进行定罪量刑,而且,结合当下社会现实,再考量被告人行为的情节,若以组织卖淫罪判处其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明显过重,不符合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谦抑性原则,因此,辩护人恳请合议庭就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作出一个公正合理的判决。
辩护人: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