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天同诉讼圈微信 作者:陈枝辉 时间:2016-03-17
让与担保在遵循“流质契约禁止”前提下,应有效
——约定转移财产所有权给债权人作为债务履行担保的让与担保,在遵循“流质契约禁止”原则前提下,应认定有效。
本文转载自天同诉讼圈微信 文/陈枝辉 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标签:借款合同|合同性质|让与担保|流质契约禁止
案情简介:2009年,袁某与尤某签抵押协议,约定:郭某名下房产以买卖形式“过户抵押”给尤某,然后以尤某名义向银行贷款250万元,用于归还袁某、郭某所欠债务,并约定两年内袁某、郭某有权同价赎回该房产。2011年,因袁某、郭某要求赎回遭拒致诉。
法院认为:①抵押协议虽只有袁某签名,但郭某对内容认可,并对袁某代理行为事后追认,故二人代理关系成立,该抵押协议效力及于郭某。②从抵押协议内容看,袁某、郭某与尤某约定诉争房产过户给尤某并非基于买卖关系,而是意在设立让与担保关系,即尤某代袁某、郭某还款,袁某、郭某为担保债务履行,将诉争房产先移转至尤某,在袁某、郭某向尤某清偿债务后,尤某再返还诉争房产。该让与担保在遵循“流质契约禁止”原则前提下,其效力应予认定。③抵押协议中关于袁某、郭某违约即丧失赎回权条款属流质契约,违背担保本质属性,应属无效。同时,因担保目的在于担保债务清偿,如债权确能受偿,目的即已实现,故即使担保人债务已过清偿期,亦应允许担保人有请求赎回权。袁某已向尤某发出要求赎回房产告知函,诉争房产亦仍在尤某名下,故袁某、郭某要求返还诉争房产条件具备。判决袁某、郭某依约支付尤某270万元及利息,袁某、郭某付清上述款项后,尤某将诉争房屋返还给郭某,若袁某、郭某未在约定时间还款付息,尤某有权以上述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价款优先受偿。
实务要点:当事人通过约定转移财产所有权给债权人作为债务履行担保的,该让与担保在遵循“流质契约禁止”原则前提下,其效力应予认定。
案例索引:浙江宁波中院(2012)浙甬商终字第14号“尤某与尤丹某等合同纠纷案”,见《尤圆圆、尤丹芳等诉尤剑松合同纠纷案——让与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王文海、高志刚、郑益康),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02/88: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