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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院:经电话通知传唤到案认定自动投案的条件
来源:网络 作者:聂昭伟 时间:2016-08-12
浙江省高院:经电话通知传唤到案认定自动投案的条件 聂昭伟 【裁判要旨】自动投案的本质是犯罪嫌疑人在具有人身自由的状态下,自愿、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并进一步接受法律审查与制裁。对于经电话通知、传唤到案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不应一概而论,而应以自动投案的本质条件为标准进行具体分析。 □案号 一审:(2013)浙温刑初字第78号 二审:(2013)浙刑三终字第133号 【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晶晶、杨某、高某、肖某、陈某。 2012年7月11日下午,被告人庄晶晶以知道被害人周某某(1996年9月14日出生)与他人发生了性关系要告诉其父母为要挟,将周某某带至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万豪酒店,逼迫周某某向张勤卖淫。 2012年7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庄晶晶、杨某预谋强迫被害人叶某某(1998年6月4日出生)卖淫,由杨某将叶某某骗至浙江省平阳县庄晶晶家中,以暴力殴打等手段强迫叶某某去卖淫。后将叶某某带至平阳县鳌江镇帝豪宾馆,逼迫叶某某向黄发棠(另案处理)卖淫,获嫖资3000元。次日,被告人庄晶晶、杨某又将叶某某带至平阳县鳌江镇某单元楼201室,以查验是否处女为名纠集被告人高某,高某又先后纠集了被告人肖某、陈某,在庄晶晶、杨某的暴力帮助下,肖某、陈某、高某先后强行奸淫了叶某某。当晚,庄晶晶、杨某将叶某某带至瑞安市国际大酒店,强迫叶某某向杨将卖淫,获嫖资800元。 2012年7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庄晶晶、杨某将叶某某带至浙江省苍南县国际大酒店,逼迫叶某某向“陈哥”卖淫,获嫖资500元。当晚又将叶某某带至苍南县矾山镇通业宾馆,,逼迫叶某某向谢尚昆卖淫,获嫖资500元。 2012年7月25日下午,被告人庄晶晶、杨某预谋逼迫被害人胡某某(1998年8月1日出生)卖淫,将胡某某骗至平阳县鳌江镇某单元楼201室,以暴力殴打等手段逼迫其去卖淫。后将胡某某带至鳌江镇五环宾馆,强迫胡某某向黄发棠卖淫,因胡某某疼痛未完成性行为。当晚21时许,庄晶晶、杨某再次将胡某某带至五环宾馆,逼迫胡某某向黄发棠卖淫,获嫖资4000元。 2012年8月6日22时,被告人杨某在接到公安机关要求投案的电话通知后,即到平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接受调查,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审判】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庄晶晶、杨某以暴力、胁迫手段逼迫妇女,并帮助被告人高某、肖某、陈某轮奸该妇女,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庄晶晶还多次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还构成强迫卖淫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高某、肖某、陈某在同一时间段、地点对同一被害人连续实施奸淫,依法应认定为轮奸情节。被告人庄晶晶犯罪时刚满18周岁不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犯罪时未满16周岁,被告人高某、肖某、陈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四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减轻处罚。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庄晶晶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9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高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被告人杨某、肖某、陈某犯强奸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5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高某、肖某、陈某均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分别提出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一审一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尽管已经掌握杨某的犯罪事实,但杨某当时尚未受到讯问,亦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即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认定。原判未认定其自首,应予纠正。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司法实践中,有相当部分的犯罪分子并非作为现行犯被刑事拘留或者在追捕中被抓获,而是公安人员通过电话通知或传唤的方式让其归案。对于这种情形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存在以下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和做法。一种观点认为,不论公安机关是否掌握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后者在接到电话通知或者传唤后自行到案,均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案发后,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传唤或者电话通知,表明已经掌握了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后者逃脱惩罚的侥幸心理破灭,此时即使投案也只是迫不得已,故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笔者认为,对于经电话通知、传唤到案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不能一概而论,而应从自动投案的实质精神出发,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在具体案件中进行具体分析。 一、从自动投案的实质精神及相关法律规定来看,不应将经电话通知或传唤即到案的行为一概排除在自动投案之外 1.从自动投案的实质精神来看,不应将经电话通知或传唤到案的行为一概排除在自动投案之外。 自动投案的本质是犯罪嫌疑人犯罪之后,在具有人身自由的状态下,自愿、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负责人的控制之下,并进一步接受法律的审查与制裁。由此可见,成立自动投案需要同时具备主、客观两个要件。 一方面,从客观上来看,自动投案要求犯罪嫌疑人投案之时人身处于自由状态,尚未受到司法机关的控制。自动投案之所以能够得到法律上的从轻处罚,一个重要原因是这种行为能够节约司法机关的抓捕成本,故要求行为人在投案之时尚未被抓获,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人身处于自由状态。为此,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发布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98《解释》)第1条第(1)项明确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上述规定的立法本意就是犯罪嫌疑人在投案之时,其人身必须处于自由状态,尚未受到司法机关的控制。反之,如果犯罪嫌疑人已经被司法机关控制,人身已经失去自由,那么也就失去了投案的前提。 需要指出的是,对上述规定中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理解,不应拘泥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五种形式(即拘留、逮捕、拘传、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而应从实质上以司法机关是否将行为人作为嫌疑对象并对其人身进行实际控制为判断标准,即以行为人实施投案行为之时,其人身活动是否处于自由自主状态为标准。如果在行为人投案之时,司法机关尚未对其人身予以实际控制,其人身活动处于自由状态,即便是已被采取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其脱逃后人身又恢复到自由状态,后又自动到案的,也应认为未被采取强制措施,进而认定为自动投案。反之,尽管犯罪嫌疑人并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但如果其在归案之前因特定违法行为已经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的,因其已经失去了人身自由,故而失去了自动投案的可能,除非其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其他犯罪,否则不能成立自首。对此,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10《意见》)第1条中明确规定:“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视为自动投案。”言下之意,其仅仅交代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不成立自动投案。 另一方面,从主观上来看,自动投案要求犯罪嫌疑人具有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并接受制裁的投案心理。构成自动投案还要求犯罪嫌疑人具有投案的心理动机,即其系以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前往司法机关,而非作为证人前去接受司法机关的一般性询问。也就是说,行为人在投案之时明知司法机关已经掌握其犯罪事实,将其列为犯罪嫌疑人,并将对其进行讯问、采取强制措施,而仍然自愿选择前往,表明其抱着一种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的投案心理,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反之,如果犯罪嫌疑人接到司法机关的电话通知或者传唤以后,并没有意识到自己是因为涉嫌犯罪而将受到司法机关处理,误认为自己只是作为证人到司法机关作证,甚至认为自己才是案件的真正被害人而去反映情况。比如,在聚众斗殴犯罪中,受到伤害一方的被告人往往认为自己一方是受害人,到公安机关反映情况时也经常以受害人名义进行,这种情况下的到案并非自动投案中的投案,经过办案人员教育之后才交待犯罪事实。由于其前往司法机关并非为了投案,也没有主动要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并接受法律制裁的意愿,故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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