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介绍
律师文集
成功案例
法律实务
刑事辩护
民商法律
知识产权
理论研究
法律法规
学习笔记
联系方式
律师简介
杨俭 律师
执业证号码:13310200910221999
业务领域:
刑事辩护
民商事诉讼代理:经济合同、债权债务、建设工程合同、婚姻家庭、人身损害赔偿、知识产权
非诉讼法律事务
联系方式
更多>>
手机: 166-0586-1180
传真: 0576-83325174
E-mail:yjlawyer@126.com
律所: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
地址: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海游街道南山路105号6楼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实务
>
最高法院:夫妻共同债务应当通过审判程序来认定,不能由执行程序认定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11-02
最高法院:夫妻共同债务应当通过审判程序来认定,不能由执行程序认定
【按语】
2016年3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杜万华法官接受记者采访,就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是否及如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作出最新解答。
《婚姻法》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婚姻法》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正文】
家事审判改革为相关立法提供实践依据
——专访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
在婚姻家庭纠纷等家事案件的审理中,如何依法保护未成年人、妇女和老年人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就此接受了记者的专访。
记者:最高人民法院正在积极推进家事审判方式改革。作为最高法院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院领导,您认为此项改革对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将发挥怎样的作用?请您介绍一下家事审判改革的思路、措施和目标?
杜万华: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推进,我国在家事审判方面出现了不适应,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社会建设方面对于婚姻家庭的稳定强调不够,往往把婚姻家庭领域的建设看作私人领域,重视不够;另一方面,法院审判工作没有把家事案件与财产类案件区分开来,往往用财产类案件审判模式审理家事案件,案件一来,法官先问是否愿意离婚,一说愿意离,审判方向马上转变为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至于当事人感情的修复问题,法官过问不多。
这个问题我感触很深。我在担任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之前,曾担任最高法院民一庭庭长多年,通过家事审判的实践掌握到,由于婚姻出现危机不能得到及时救治,导致婚姻家庭不稳定,未成年人成长环境恶化,逃学厌学甚至违法犯罪不断出现,老年人赡养也出现问题。究其原因,虽与多年来我们社会建设中对婚姻家庭关系稳定的强调不够有关,但与人民法院在家事审判工作中,采用财产类案件的审判模式,重裁判轻婚姻家庭关系的修复也有关系。
据统计,近三年来,全国法院每年审结的一审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均在150万件以上,且呈逐年增长的趋势,去年已超过170多万件,约占全国民事案件的三分之一左右。婚姻家庭关系是基础社会关系,数量这么庞大的案件如果处理不好,影响是极大的。经过这么多年的反思,我们认为,应该对婚姻家庭案件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进行改革。
通过哪些方面体现改革?家事审判改革的目的是什么?现在基本定位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法保护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的合法权益。这是否会产生一种情况,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离婚自由不要了、婚姻不可离异?当然不是。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也要保护婚姻自由。要注意区分婚姻死亡还是婚姻危机,如果已经是死亡的婚姻,法院依法要判决离婚。现在大量起诉到法院的案件是出现婚姻危机,这就决定在家事审判改革中,要为人民法院家事审判增加一个新的职能,即修复婚姻家庭关系,这是很重要的一个方面;其次,审理家事案件不能仅仅盯着夫妻双方,保护妇女权益,还要重视依法保护未成年人和老年人权益。夫妻双方离婚时要考虑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如果未成年人的抚养问题不能解决,法院一般不能判决离婚。同时,处理婚姻关系时老年人合法权益也要放到重要位置,老年人的赡养还是要以家庭赡养为主。依法保障未成年人、妇女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根本目标之一。
基于这样的目标,我们要改什么?其一,需要改变以前审理婚姻家庭案件的模式。实现变机械遵循辩论主义和处分原则为强化法官职权探知、自由裁量和对当事人处分权适当干预。审理财产类案件通常都是对抗制的,审理婚姻家庭案件采用这种模式,易造成夫妻双方在法庭上的二次伤害。可以探索引入家事调查官制度,主动调查婚姻家庭关系中双方的对错,给法官提供报告,也有益于修复双方关系。其二,变偏重财产分割、财产利益保护为全面关注当事人身份利益、财产利益、人格利益、安全利益和情感利益。尤其是要加强对人格利益和安全利益的保护。其三,变单纯强调审限内结案而忽视矛盾纠纷化解为彻底化解家庭纠纷、努力修复家庭成员心理创伤,重视诉前的调解和结案后的延伸服务。家事审判改革单靠法院一家是不行的,希望村委会、居委会以及妇联组织等社会力量都加入到家事纠纷的处理中,努力构建新型家事纠纷综合协调解决机制。
总之,此轮家事审判改革试点工作方案已经基本完成,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将在全国选择100个左右基层法院或者中级法院开展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试点,针对家事审判的特点,从审判组织、财产申报、证明标准、调解工作、制止家暴、诉讼程序等多个方面进行家事审判专业化的探索。比如,设立家事审判法庭,探索婚姻家庭纠纷案件自身的规律;为了防止配偶一方提前转移财产,探索审前财产申报制度;建立家事案件案后跟踪、回访及帮扶制度,延伸家事审判的社会辐射功能;探索设立专业咨询和辅导机构,协助家事案件的审理,及时为当事人提供心理疏导等相关专业服务;探索建立反家庭暴力的整体防治网络,等等。
记者:家事审判改革在目前法律框架下是否存在障碍,是否需要相关立法的支持?
杜万华:目前来讲,家事审判改革提的比较晚,但是在现行法律框架下还是可以推进的,现在是“借船下海”,主要从三个方面的改革考虑,其一,借助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构建新型家事纠纷综合协调解决机制;其二,借助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探讨家庭审判程序改革;其三,借助司法人员分类管理改革,对家事审判法官和辅助人员分类管理,明确对法官的要求,设立家事调查官制度,根据需要,社会心理学家、心理咨询师等也可作为司法辅助人员。通过试点探索逐步推动出台家事特别程序法。
记者:反家庭暴力法已于今年3月1日起施行。请问最高法院将如何贯彻落实反家暴法?是否会给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以独立的案号?现有观点担心,将来很有可能出现公安机关与法院在人身安全保护令执行方面的推诿,请问最高法院可否与公安部沟通协商,以规范性文件形式解决相关问题?
杜万华:反家暴法的实施,为在全社会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具有重要作用,也为人民法院制止家庭暴力,维护当事人尤其是妇女合法权益,提供了新的法律依据。为更好地贯彻执行好反家暴法,2016年初,最高人民法院即下发《关于认真学习、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的通知》,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做好相关准备工作,切实维护妇女、未成年人和老年人合法权益。
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是反家暴法中的一个亮点,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高度重视,今年1月底,最高人民法院专门下发《关于确定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及其类型代字的通知》,要求在反家暴法施行后,在民事案件中增设一个二级类型案件即“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下设两个三级类型案件: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审查案件,类型代字为“民保令”;人身安全保护令变更案件,类型代字为“民保更”,以便于统计和案件审理、管理。
反家暴法刚刚出台,目前出台全面的司法解释还为时过早,需要根据司法实践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解决方案。现在最重要的是解决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程序问题。
为了防止你提到可能出现的执行方面的推诿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将根据司法实践,积极与公安、司法、民政等部门推动建立常态化的部门协作机制,形成确保人身安全保护令有效执行的合力,实现民事诉讼强制措施和治安管理处罚措施的无障碍衔接。
记者:
近年来妇联系统陆续收到投诉,反映有些离婚案件的当事人(主要是男性)为达到离婚后非法占有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与人串通伪造债务,或者把自己赌博、吸毒、高利贷、非法集资等欠债伪装成合法的家庭支出,有的受案法院在女方当事人无法提出反证的情况下,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将这些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有的法院甚至在执行阶段适用该条规定,未经判决直接将女方作为被执行人。请您介绍一下最高法院对此问题的意见。
杜万华:
我觉得这些观点可能与对该条司法解释的制定背景、条文本意以及适用程序不太了解有关。在实际社会生活中,一方举债的情形非常复杂,不仅存在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举债给其配偶造成损害的情况;也存在夫妻合谋以离婚为手段,将共同财产分配给一方,而将债务分配给另一方,借以达到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目的的情形。
2003年在制定婚姻法解释(二)时,出现一个情况,夫妻双方联合对付债权人,以作假的方式通过离婚将财产转移到一方,借以逃避债务。这种现象在沿海经济发达地区比较突出,欠发达地区也有所反映。根据这个情况当时反复讨论,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在把握度的程度上争论了很长时间。确定第24条的表述之后,夫妻双方恶意对付债权人的现象得到遏制。
但是近四五年来,夫妻一方与案外人恶意串通伪造债务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情况开始增多。有人为此对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高度重视,责成专门人员进行研究。我们认为,从现有的婚姻法规定来看,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是符合婚姻法立法精神的。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与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并不矛盾。婚姻法第41条是离婚时夫妻债务的判断标准,解决的是夫妻内部法律关系,而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是针对夫妻债务的外部法律关系所作的规定,符合现代民法保护交易安全的理念。我们强调要区分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适用婚姻法第41条和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予以解决。
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内部法律关系时,按照婚姻法第41
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即在夫妻离婚时,由作为配偶一方的债务人举证证明,其所借债务是否基于夫妻双方合意或者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举证证明不能,配偶另一方不承担债务偿还份额。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外部法律关系时,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24
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同时明确,在该条但书规定的两种情形外,如果配偶一方举证证明所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
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我们高度重视,依法积极应对。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已经通过司法解释、答复、会议纪要、发布指导性案例以及培训等多种形式对此问题进行处理。
为什么社会对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反响这么大?
一个原因是,在执行阶段直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实践中确实出现过这样的情况,债权人拿到法院判决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有的基层法院直接引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把未参加诉讼的配偶另一方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这显然不合适。我们当时制定这个司法解释本身就是司法审判的裁判标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只能在审判阶段不能在执行阶段。
在2015
年12
月召开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我们专门强调,夫妻共同债务应当通过审判程序来认定,不能由执行程序认定。
因为如果夫妻共同债务可以通过执行程序认定,那没有参加诉讼的配偶一方就失去了利用一审、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机会,这是不公平的。我们认为,在执行过程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夫妻一方认为不能执行自己的财产,有权依法提出执行异议;如果该执行异议被驳回,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夫妻一方认为执行依据有错误,有权依法提起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对此再审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审查,鉴于夫妻一方没有参加原审诉讼,法院可以提审或者指令再审;进入再审后,鉴于原审诉讼遗漏当事人,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应当看到,虚假诉讼不仅出现在家事纠纷中,在其他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也存在。目前,我们正在通过多种手段防范、打击虚假诉讼。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举证证明标准、虚假诉讼认定和惩处等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比如,在民间借贷案件中,要证明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举证责任首先在债权人,要达到证明程度,单提出借条不能证明真正履行出借义务,要能够举出履行出借义务的其他证据,这在证据方面有一系列规定。如果证据在形式上达到了证明标准,债务人一方还可以举出其他证据反驳;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对当事人要亲自出庭,向法庭写保证书,如果证言虚假要承担法律责任等方面也作出了详细规定。这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减少虚假诉讼。目前最高人民法院还在制定有关应对虚假诉讼的专门意见。
记者:
一些妇女反映没有证据证明丈夫所借债务是虚假债务、非法债务,也没法证明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杜万华:
债权债务是否存在、是不是非法,首先是事实认定问题。在具体案件中,如果债权人要通过诉讼主张债权,一般情况下,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和合法性的举证证明责任在债权人,而不在债务人。对此,妇女们一定要清楚,不要搞颠倒了。如果配偶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认可这一债务存在。作为共同诉讼人,配偶一方完全可以根据法律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特别是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9条关于判定虚假诉讼的十项规定,要求对方举证证明自己所主张的债权债务存在并具有合法性;如果自己有证据,也可以由自己举出的证据证明对方债权债务关系的不存在或者非法。人民法院最后也会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情况,对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或者是否合法作出判定。因此,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妇女们一定要拿起法律武器,在律师等法律工作者的帮助下,积极维权,不能不分青红皂白将举证证明责任往自己身上揽。
记者:一对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政策已全面实施。近日,有媒体报道,一些企业要求想生孩子的女职工提前向单位申请等等歧视和损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法院将如何保障妇女的生育权和公平就业权?
杜万华:“全面放开二孩”政策不仅仅是一个人口政策,更是一个事关我国经济社会长远发展的重大战略决策,需要各级党委、政府、社会组织共同参与贯彻实施。你所提到的问题,我也在有关媒体报道中注意到了,包括怀了二胎被要求主动辞职的等等。从司法保障的角度,我们要积极妥善审理相关劳动争议案件,严格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对女职工的特殊保护规定,依法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无故解除劳动合同;对违法解除合同的,要加大经济补偿力度,依法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记者:近年来,未成年违法犯罪问题屡见报道,尤其是校园暴力问题凸显。请问最高法院对于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特别是校园暴力有何具体举措和建议?
杜万华:未成年违法犯罪问题是一个很严重的社会问题,涉及到社会政策、家庭教育、文化影响等很多方面。这个问题的解决是一个系统性的社会工程。应该说每个孩子生下来都不是坏孩子,因此我们向来主张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不能以惩治为目的,而应从源头上加强教育、管理,多关心、保护,多引导和疏通。
从我们了解的情况看,参与暴力犯罪尤其是校园暴力的很大一部分未成年人,是留守儿童或者单亲家庭的孩子,需要我们全社会的共同关注和保护,包括我前面提到的挽救危机婚姻的情况,如果我们在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挽救了一个家庭,可能就挽救了一个孩子,就减少了一起或多起校园暴力案件。
最高法院历来高度重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预防青少年犯罪,根本上是要解决婚姻家庭问题。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大部分是婚姻家庭关系不稳定。夫妻关系是家庭关系的核心,婚姻关系稳定,未成年人成长才有基础。
校园暴力还涉及到学校教育管理的问题。对未成年人教育,学校是很重要的方面,对孩子的学习环境、如何处理同学间的关系,学校等教育机构也需要承担相应的教育责任。
记者:现实中,不少地方村民会议在作出土地承包、宅基地使用、征地补偿和集体利益分配决定时,强行剥夺妇女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或对出嫁、招婿、离婚、丧偶妇女及其子女做出歧视性规定,侵犯农村妇女合法权益,很多妇女四处上访,此类案件不同程度存在立案难、执行难的问题。最高法院能否针对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权益问题出台专门的司法解释?
杜万华:目前,侵犯农村妇女合法权益尤其是土地权益的成因非常复杂,既有法律法规过于原则的问题,又有政策执行问题,既有土地资源不足问题,更有观念意识问题。农村妇女特别是失地妇女是一个弱势群体,其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工作是人民法院涉农案件审判工作的重点内容。
从法律的角度看,产生上述问题的一个主要原因是现行法律中没有关于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明确规定。该问题涉及到广大农民的基本民事权利,是立法权问题。目前,我们正积极推动立法解决这一问题,希望能推动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放在正在起草的民法典总则中予以解决。据了解,目前对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标准分歧较大。我个人的看法,要考虑中国的传统,从根据共同生产生活需要结成的共同体的角度来确定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可以因为婚姻、出生取得成员资格,同时对外出经商、当兵、读书、服刑等情况应有所保留。由于目前尚无明确结果,基层法院对受理此类案件有畏难情绪,因此,你提到的立案难等问题确实在各地不同程度地存在。为此,我们也加大了监督指导力度,2009年,我院专门出台的《关于当前形势下进一步做好涉农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明确提出,在审理因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实行差别对待,侵害当事人利益引发的纠纷案件中,要依法充分保护农村集体成员特别是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以及农民工等群体的合法权益。我相信,随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实施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推进,农村妇女维护合法权益求告无门的问题应该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得到缓解。最高人民法院也将继续加大调研力度,加大对农村妇女的权益保护力度,争取适时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或者司法政策。
记者:2015年12月,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要求拓展司法调解范围,加强诉调对接平台建设。请问最高法院对此将采取哪些具体落实措施,对发挥妇联等组织在其中的作用有何期待和要求?
杜万华:社会矛盾纠纷的多元属性以及人民群众对纠纷解决方式的多元需求决定了必须要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对于社会矛盾纠纷的解决,司法诉讼不能包打天下,也需要个性化的“私人定制”,尤其是家事纠纷。在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我们也特别强调要探索和完善家事审判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构建家事纠纷综合调解模式。除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等案件不进行调解外,其他家事案件应当进行调解。要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家事纠纷化解工作,建立与妇联、居委会等社会团体和组织的沟通联系,吸纳法律、心理学、社会学等方面的专业人员进入特邀家事调解员名册。完善委派或委托调解制度,化解婚姻家庭矛盾纠纷。探索建立特邀家事调解组织与家事调解员的资质认证制度,不断完善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与审判的有效对接与协调。
妇联组织在社会建设中是相当重要的一个组织,对于整个国家和社会的稳定具有基础性作用。我们希望与妇联组织建立长效协作机制,发挥妇女“娘家人”的作用,共同开展判后跟踪、回访及帮抚工作,帮助当事人获取修复或重建婚姻家庭关系的能力,解决实际困难,促进家事纠纷的有效解决。我们也希望进一步加强与妇联的沟通联系,完善联动机制,建立统一的社会工作网络和信息平台,形成家事纠纷处理合力,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妇女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上一篇:
最高院关于“撤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建议”的答复
下一篇:
案外人执行异议的法律适用
网站首页
律师介绍
成功案例
法律实务
律师文集
刑事辩护
民商法律
知识产权
理论研究
法律法规
学习笔记
律师相册
联系方式
律所: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 地址: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南山路105号A幢6楼。 联系电话:166-0586-1180
浙ICP备16005637号-1
Copyright © 2016 浙江省
三门县律师
-杨俭 版权所有
免责声明:本网站部分文章及资源来源于网络,其版权归属原网站及作者,本网站转载目的在于学习和研究,并且在转载时已尽量注明文章来源及作者,如果不慎侵犯了您的权利,请及时联系管理员予以修改或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