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天同诉讼圈微信 作者:陈枝辉 时间:2016-03-17
债权转让情形,并不符合免除保证责任的法定条件
——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就协议变更借款合同除贷款利率外的其他内容所作约定,不符合免除保证责任的法定条件。
本文转载自天同诉讼圈微信 文/陈枝辉 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标签:保证⊙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免除
案情简介:2001年,煤炭公司为实业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协议变更借款合同除贷款利率以外的其他内容,应当事先取得本合同甲方(煤炭公司)的同意”。此后,银行将该债权转让给资产公司并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11年,资产公司起诉。煤炭公司以银行未经其同意,擅自转让债权,主张保证责任免除。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依该规定,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事由仅限于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事先约定仅对特定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禁止债权转让这两种情形,而诉争保证条款约定是对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就协议变更借款合同除贷款利率以外的其他内容所作约定,并不符合上述免除保证责任的法定条件。故本案债权转让后,煤炭公司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实务要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事由仅限于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事先约定仅对特定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禁止债权转让这两种情形。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就协议变更借款合同除贷款利率以外的其他内容所作约定,不符合上述免除保证责任的法定条件。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625号“某资产公司与某煤炭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见《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与山西省煤炭运销集团临汾乡宁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审判长王涛,代理审判员梅芳、杨卓),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