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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无借条,且双方均无法证明转账凭证性质,原告承担败诉风险
来源:“审判研究”微信公众号 作者:陈枝辉律师 时间:2018-08-02
案情简介:
2013年,张某与妻子赖某离婚后,赖某先后65次转账400万余元给张某。2016年,赖某以转账凭证诉请张某偿还借款。张某以该款系离婚前协议归自己所有房产由赖某代为卖房后的转交房款,双方主张均无充分证据证明。
法院认为: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在赖某已提供初步证据证实涉案款项支付事实情况下,本案应重点审查涉案款项性质是否为借款。双方当事人对此莫衷一是,故应审查双方主张是否有证据支持并符合生活常理。依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张某反驳主张是否成立属法院必须查明问题。②按通说,举证责任包含双重含义,即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举证责任。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为避免败诉风险而向法院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行为责任;结果意义上举证责任是指在待证事实存在与否不能确定、决定案件实体结果的关键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最终败诉风险和不利后果责任。由此可见,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是一种动态举证责任,可随当事人举证程度和对待证事实查明进度在双方之间不断变动,如一方当事人对于分配给其的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已充分举证,则应得出该方当事人该点主张有证据支持的结论,此时对方当事人应进一步提出有力的反驳证据反驳或削弱该方当事人主张,否则即应认定该方当事人主张成立。反之,如一方当事人未完成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则其该点主张不能成立。当然,亦不能就此推断对方主张成立,因对方主张成立与否,应取决于其是否完成了其在该点上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如双方当事人均未能完成同一待证事实上各自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则双方在该点上均不能支持己方主张,亦不能完全反驳对方主张,导致法院对该事实真伪情况无法确定。即便如此,法院仍须做出裁判。如该真伪不明事实属于法院据以做出实体判断的关键事实,则应根据案件性质和该类案件法定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将该真伪不明事实状态下产生的不利后果分配给一方当事人,即结果意义上举证责任。由此可见,前述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属于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因根据该条规定,举证责任主体已基于被告新主张移转至被告;如被告完成了其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则对于款项性质这一问题举证责任再次归于原告,而结果意义上举证责任是始终归属于一方当事人。民间借贷案件本质上属合同纠纷,故该类案件在结果意义上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关于“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规定,即结果意义上举证责任应归属于权利主张方即原告一方。③赖某主张涉案款项为借款,但张某主张该款项并非来源于赖某个人存款而是售楼款。根据上述分析,张某所主张款项来源事实属新的独立诉求,其应对此承担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张某为此提交了售楼款证据,完成了其主张的涉案款项来源的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在已确定涉案款项系售楼款情况下,应结合双方举证情况,对赖某将售楼款支付给张某原因进行综合分析和判断,并尽可能排除合理怀疑,以确定款项性质和本案实体处理结果。但结合双方举证情况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双方对于赖某付款原因主张均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即双方对于赖某向张某支付售楼款行为的法律理由这一关键事实,均未完成各自举证责任,导致该事实在现有证据情况下处于无法查清状态,而该事实恰是确定本案性质关键所在。在此情况下,根据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所涉及举证责任分析,赖某作为涉案款项为借款权利主张方,应承担其诉求在结果意义上举证责任。判决驳回赖某诉请。
实务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所涉及举证责任属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双方均不能就此举证导致款项性质这一事实真伪无法查清时,仍应由原告承担结果异议上的举证责任即败诉风险。
案例索引:
广东深圳中院(2017)粤03民终2559号“赖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案”,见《赖芳华诉张一飞民间借贷纠纷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举证责任”的理解》(陈云峰),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801/119: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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