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天同诉讼圈微信 作者:陈枝辉 时间:2016-03-17
固定价施工合同提前解除,工程款计算应综合考虑
——约定固定价款施工合同提前解除情形,在确定工程款时,应综合考虑案件实际履行情况及双方当事人过错等因素。
本文转载自天同诉讼圈微信 文/陈枝辉 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标签:工程款|结算依据|固定价款|提前解除
案情简介:2011年9月,建筑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土建、安装工程固定单价1860元/平方米,且“单价一次性包死”,合同总价款为6800万余元。2012年6月,开发公司在土建完成、主体验收后,以建筑公司拖延工程进度、不按图施工等理由通知解除合同。有关工程款计算依据,成为争议焦点之一。
法院认为:①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其实现合同目的、获取利益前提是完成全部工程,故本案双方约定按建筑面积固定总价的“一次性包死”计价方式,贯彻了工程地下部分、结构施工和安装装修三阶段综合平衡的报价原则。同时,我国当前建筑市场行业普遍存在着地下部分和结构施工薄利或亏本现实,系因钢筋、水泥、混凝土等主要建筑材料价格相对较高且大多包死,施工风险和难度较高,承包人需配以技术、安全措施费用才能保质保量完成等所致;而安装、装修施工是在结构工程已完工后进行,风险和成本相对较低,故安装、装修工程大多可获相对较高利润。本案中,建筑公司将土建、安装工程全部承揽,其一次性包死的承包单价系针对整个工程作出,如其单独承包土建工程,报价一般要高于整体报价中所包含的土建报价。作为发包方的开发公司单方违约解除合同,如仍以约定计价单价计算已完工程价款,对建筑公司明显不公。另外,合同解除时,建筑公司施工面积已达到双方审定图纸设计的结构工程面积,但整个工程安装、装修工程尚未施工,建筑公司无法完成与施工面积相对应的全部工程量。此时,如仍以合同约定的总价款确定本案工程价款,则又对开发公司明显不公,亦印证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工程价款计价方法已无法适用。②对于约定了固定价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未能如约履行,致合同解除的,在确定争议合同工程价款时,既不能简单地依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计算工程价款,亦不宜直接以合同约定的总价与全部工程总价比值作为下浮比例,再以该比例乘以已完工程预算价格方式计算工程款,而应综合考虑案件实际履行情况,并特别注重双方当事人过错和司法判决价值取向等因素来确定。其中,以合同约定总价与全部工程预算总价比值作为下浮比例,再以该比例乘以已完工程预算价格进行计价的方式,虽以此试图还原合同约定价,但却忽略了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平衡及司法判决的价值取向。本案中,至开发公司解除合同时,建筑公司承包的土建工程已全部完工,开发公司解除合同行为破坏了双方交易背景,此时如再还原合同约定的土建工程价款,既脱离实际情况,违背交易习惯,又会产生对守约一方明显不公的后果。③根据本案情况,应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定额取费核定工程价款为依据,计算已完工程价款为4200万余元,扣除已支付部分,判决开发公司支付建筑公司余下工程款及违约金,建筑公司交付开发公司已施工部分全部施工资料和全部工程图纸。
实务要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固定价款而提前解除情形,在确定工程款时,既不能简单地依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计算工程价款,亦不宜直接以合同约定的总价与全部工程总价比值作为下浮比例,再以该比例乘以已完工程预算价格方式计算工程价款,而应综合考虑案件实际履行情况,并特别注重双方当事人过错和司法判决价值取向等因素来确定。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69号“某建筑公司与某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见《青海方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隆豪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韩延斌,审判员吴晓芳,代理审判员王林清),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512/23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