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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高院案例:破产程序中行使货币取回权应当以该部分货币特定化为前提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2-03-30
浙江高院案例:破产程序中行使货币取回权应当以该部分货币特定化为前提
一审:
玉环市人民法院(2018)浙1021民初3259号
二审: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10民终1220号
再审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浙民申4346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叶**系个体工商户玉环县雅怡服装店的经营者。叶**的服装店与锦盛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的厂商合同书一份,约定前者有偿使用后者所有的锦盛购物中心三层22号柜位,进行商业经营活动。合同还约定经营收益分配为锦盛公司提成15%的销售总额、1%的广告费;当月销售、次月结款,即锦盛公司按销售金额扣除约定属其的经营收益后,按实结算给叶**的销售店;叶**的销售店所设专柜之货款一律通过锦盛公司收银台点收等事宜。合同签订后,叶**的销售店按约对实际租用专柜自主进行商业经营,销售款项均由锦盛公司代收并暂时保管,锦盛公司也能按约扣除相关费用后定期返还余款。自第二年起,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合同,但实际延续执行。与叶**的销售店采用同一经营模式的尚有59位商户。锦盛公司收取各商户的销售款后并未开设专门账户予以保管,而将销售款与锦盛公司的其他款项混同使用于返还商户,支付公司职工工资、管理费、水电费、税收、装修费及银行还贷等方面。后期,锦盛公司未能如约返还各商户销售余款。2016年6月13日,锦盛公司被该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叶**的服装店等60位商户向锦盛公司的破产管理人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申报债权,经审查并经债权人会议确认,锦盛公司共应返还60位商户销售款等18520701.26元,其中叶**的服装店为200858元。上述款项被确认为合同之债,按普通债权处理。在债权申报、审查过程中,经台州中天会计师事务所审查,各商户所称的锦盛公司存储商户资金的中行、工行、中信三家银行各一个账户的余额累计仅为7632.68元。叶**及其他59位商户对按普通债权处理多次提出异议,均未果。为此,引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叶**对涉讼款项是否享有取回权,是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破产取回权是指财产的权利人可以不依照破产程序,从由管理人占有、管理的债务人财产中,取回原本不属于债务人财产之财产的权利。实践中,破产企业交易相对方主张取回的财产既有实体的物,也有货币资金。对于贷币资金,能否取回,争议一直较大。其考量因素有,首先,破产取回权是破产制度中的一项特殊规定,但其原理是基于民事法律规定而产生。破产财产的范围应以破产人的财产为限,将他人财产纳入破产财产中分配,则是对该财产权利人的侵害,此时权利人有权要求返还原物。取回权并非破产程序所赐,而是实体法上的权利在破产程序中的反映与折射,具有物权性。其次,货币是一种特殊性的动产,是具有高度替代性的种类物,不能简单套用取回权的一般概念。货币使用者并不会考虑货币本身的个性,而仅仅注重其面额。
一般之物,所有与占有可以分别成立,而货币却不然,只有特定化才可以分离,否则应遵循“所有与占有一致”原则。第三,关于特定化,不仅仅要求合同约定,还要求设立专门账户保管,没有与其他资金混合。
对于仅有合同约定,而未设立专门账户保管,或者已设立专门账户,但实际上已形成资金混同甚至被挪用,均不能认定已予特定化。在此情况下,不能确认权利人享有物权意义上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以行使取回权,只能通过申报债权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郑州亚细亚五彩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破产一案中董桂琴等50家商户能否行使取回权问题请求的答复》中认为,“对没有特定化的货款不具有所有权关系,在企业还债程序中不能行使取回权,可以以普通债权人的身份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
本案中,锦盛公司暂时保管、定期返还叶**商业销售款项,虽有合同约定,但锦盛公司并未设立专门账户予以保管,上述款项与锦盛公司的其他款项混同使用于返还商户,支付公司职工工资、管理费、水电费、税收、装修费及银行还贷等方面,应认定叶**商业销售款项未予特定化,不具有物权性质,叶**不能行使取回权。故此,叶**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判决:驳回叶**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破产程序中的取回权,是以物权为基础,针对特定物的返还请求权,因此,行使取回权的前提是相关财产能够特定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锦盛公司为叶**代收的营业款是否已经特定化。营业款系货币,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系具有高度流通性和可替代性的特殊种类物,一般情况下遵循占有即所有的规则,即以占有状态确定货币的权利人,若要将货币的所有权与占有权分离,必须对货币进行特定化。而
货币占有即所有的权利确认规则要求对货币进行特定化必须以专户等形式进行,且该账户应当是封闭、独立的,即该账户不能够敞口开放管理或者使用,以避免与其他资金混同。
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厂商合同书中约定锦盛公司对代收营业款应当设立专门账户保管,但锦盛公司代收营业款的账户并非封闭、独立的专户,除代收的营业款外,还有其他资金汇入,导致代收营业款与其他资金混同,并被用于返还商户、支付各项费用及银行还贷等,最终消耗殆尽,因此,无法认定涉讼代收营业款已经特定化,原审法院据此对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叶**以锦盛公司已经对代收营业款进行了专户核算为由,主张涉讼营业款在收取当时就已经特定化,但专户核算仅是对代收营业款的财务处理方式,并非针对货币的特定化,叶**的主张与货币的所有权判断规则不符,缺乏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再审审查认为,破产程序中的取回权是以物权为基础针对特定物的返还请求权。叶**主张取回作为营业款项的一定金额的货币,因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系具有高度流通性的特殊种类物,故取回应当以该部分货币特定化为前提。鉴于锦盛公司代收营业款的账户并非封闭独立的专户,存在代收营业款与其他资金混同并被使用殆尽的情况,原审判决认定诉争代收营业款未特定化并无不当。会计记账及核算属公司的财务会计处理,非系对货币本身的特定,叶**以锦盛公司已对代收营业款进行了专户核算为由主张诉争营业款已经特定化缺乏依据。至于账户内款项的使用情况,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判断。综上,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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