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户盗窃过程中暴力抗捕构成转化型抢劫
李玉明
一、案情简介
2014年9月8日晚,刘某窜到王某住处,趁王某熟睡窃取手机一部。正欲离开时,王某醒来,起身抓住刘某的衣服并大声呼喊。刘某使劲儿掰王某手指,并击打其面部,强行挣脱逃离现场。一周后刘某被警方抓获。经鉴定,刘某在反抗中对王某的伤害不构成轻微伤,涉案手机价值1000元。
二、定性分歧
第一种意见:刘某的行为只构成盗窃罪,不构成抢劫罪。刘某盗窃的手机价值只有1000元,但其行为属于入户盗窃,构成盗窃罪。刘某仅以盗窃的目的进入王某的住处,盗窃后在逃跑过程中虽然使用了轻微暴力,情节较轻,危害不大,所以不构成转化型抢劫。
第二种意见:刘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但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刘某在入户窃取手机后,为顺利逃脱而使用暴力抗拒抓捕,构成转化型抢劫。但直接转化为入户抢劫,将在有期徒刑10年以上的幅度内量刑,必会导致量刑过重,所以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
第三种意见:刘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且属于“入户抢劫”。
三、笔者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首先,刘某盗窃手机的行为属于入户盗窃。本案中,刘某以非法目的进入他人住宅,窃取手机一部,其行为侵犯了王某的财产权和住宅安宁权,毫无疑问属于入户盗窃。
其次,刘某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的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转化型抢劫中的“转化”是指整个犯罪性质的改变,自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种行为的发生开始,犯罪性质已发生改变,其转化行为已经实施完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 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其中第二款指出:入户盗窃后在户外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入户盗窃后在户外当场使用的暴力,被认定为转化型抢劫,举轻以明重,那么入户盗窃后在户内当场使用暴力当然是转化型抢劫。
本案中,刘某盗窃数额虽小,但属入户盗窃,他为逃脱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符合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转化型抢劫的规定,构成转化型抢劫。
最后,刘某入户盗窃后,在户内使用暴力的行为属于入户抢劫。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入户抢劫”中规定:以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入户后实施抢劫,包括入户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也就是说入户盗窃后,使用暴力转化为抢劫的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本案中,刘某以非法目的进入王某住宅,盗窃后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严重侵害了王某的财物所有权、住宅安宁权和人身权。转化型抢劫是占有财物在先,使用暴力、胁迫在后,而普通抢劫罪是使用暴力、胁迫在先,劫财在后,二者只是行为先后顺序的差异,在犯罪构成上并无实质区别。不能主观上断定转化型抢劫的社会危害性就当然比普通抢劫的社会危害性小,并错误的认为转化型抢劫中如果存在着“入户抢劫”就会导致量刑过重。本案的暴力行为发生在户内,严重破坏了被害人对家的安全感,且在封闭的空间内,情急之下的扭打容易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严重后果,人身危险性极大,相关司法解释对此种行为做出了明文规定。所以,将刘某的行为认定为“入户抢劫”,符合立法本意。
(作者单位: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出处:正义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