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车途中司机与乘客的互殴行为如何定性
高文良 赵磊
一、基本案情
2001年3月8日,陆某某在驾驶公交车时与因上车后始终站在车门附近影响了其他乘客上车的张某某发生了口角。张某某在争吵中挥拳殴打正在驾车行驶的陆某某,击中陆的脸部。陆某某被打后,置行驶中的车辆于不顾,离开驾驶座位,与张某某扭打在一起。公交车因无人控制冲出道路,先撞到一位骑自行车的路人,致其当场死亡,后又与一辆出租车相撞,接着撞毁路边的一段围墙,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两万余元。
二、主要分歧
对驾驶员陆某某和乘客张某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成为本案的焦点。而主要分歧也集中在二人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中的何罪,以及二人是否属于共同犯罪。因此,也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陆某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张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主要是:(1)陆某某离开驾驶座位的行为是一种间接故意行为,其目的是为了报复张某某,即陆某某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发生;(2)陆对其行为的后果是有充分认识的,即其知道放弃驾驶的行会造成危害,而间接故意的犯意支配下放弃控制公共汽车,置公共安全于不顾,造成了车毁人亡的严重后果,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3)乘客张某某作为一个有正常判断能力的人,应当预见自己殴打司机的行为可能会造成严重后果,但他轻信陆某某不会离开驾驶座位对其还手,其主观上是过于自信的过失;(4)张某某殴打驾驶中的司机,违反了交通法规,导致了一人死亡,造成重大损害后果,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陆某某和张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且二人是共同犯罪。理由主要是:(1)陆某某主观上具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故意,属于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2)张某某殴打正在驾驶车辆的司机,明知会导致司机的过急行为,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的安全,张某某却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3)张某某首先使用暴力,而司机基于同样的放任意志予以还击,即两人有共同的认识与意志因素,两人的合力造成危害结果,因而两人构成共同犯罪。
三、案件评析
笔者认为以上两种意见中对驾驶员陆某某的行为定性准确,但对于乘客张某某的行为定性存在错误,张某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乘客张某某与驾驶员陆某某两人不构成共同犯罪。理由如下:
第一,乘客张某某主观方面是间接故意。张某某殴打正在驾驶汽车的司机,应当预见到可能会发生交通事故,这是生活常识,为一般人共同知晓。一是殴打行为可能导致司机无法控制车辆而发生交通事故;二是司机还手也可能发生交通事故。那么司机还手和他打架并没有超出他的意识范围和积极追求的目的,否则他也不可能殴打司机。在明知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况下他仍然动手殴打司机,他实施的这种行为立刻使本车乘客和路上的行人、车辆处于危险的境地和状态,正是由于他先行殴打行为导致司机与其打架而发生交通事故。其主观上对本车乘客和路上的行人、车辆的损害结果持放任的态度,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是间接故意,而不应当认定为过失。
第二,乘客张某某的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交通肇事罪一般应指机动车驾驶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出于自信或者疏忽大意的过失而造成重大事故。对于非交通运输人员构成本罪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中第七条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乘客张某某显然不属于这些人员的范围。另外,本案中乘客张某某主观上没有过失。一是殴打司机是故意;二是对殴打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所持的放任态度也是故意。
对于第一种意见中提到的“张某某轻信司机不会离开驾驶座位对其还手,所以才殴打的司机,是过于自信的过失”,笔者也不同意这个观点,张某某如果有这样供述与辩解,其完全是为了减轻自己的责任,殴打正在驾驶中的司机,可能会发生交通事故是众人皆知的事实,这种行为会严重危害到公共安全,他不可能不预见到。主观上对危害结果持放任的态度,客观上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危害了公共安全,按照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当定性为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三,乘客张某某与驾驶员陆某某不构成共同犯罪。按照我国刑法的共同犯罪理论,共同犯罪的构成要求共同犯罪人具有共同意思的联络。他们之间并未商量,因此在本案中属于同时犯罪,即二人同时同地侵害同一对象,但彼此缺乏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的犯罪,不构成共同犯罪。该二人都应当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是应当分别对二人进行刑事处罚。
(作者单位:河北省唐海县检察院)
出处:正义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