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两起案件分析同犯罪行为罪名为何不同
宋静芳
一、基本案情
【案例一】甲某预谋通过从租赁公司租赁车辆后卖给第三人的方法骗钱后,甲某与A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在合同期间甲某按月支付A公司车辆租赁费,一年以后车辆归甲某所有,但在未交完一年费用之前车辆的所有权归A公司所有。甲某在支付给A公司二次租赁费后,将车辆占为已有拒不归还。
【案例二】张某与B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在合同期间张某按月支付B公司车辆租赁费,一年以后车辆归张某所有,但在未交完一年费用之前车辆的所有权归B公司所有。数月后由于张某经营不善无力支付租赁费用后,将车辆占为已有拒不归还。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张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甲某是利用与他人签订、履行合同的活动,欺骗A公司履行给付货物,进而予以非法占有,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张某没有利用与他人签订、履行合同的活动,欺骗B公司履行给付货物,而是在合法占有车辆后,产生了非法占有车辆的犯意,且实行了拒不归还的行为,应认定其行为构成侵占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某、张某的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行为本质是利用合同实施诈骗他的财物的行为,所谓利用合同实施诈骗,就是利用与他人签订、履行合同的活动,欺骗对方当事人支付一定财物,或者履行给付货物,进而予以非法占有的欺诈行为。上述案例中的甲某与张某均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的诈骗A公司、B公司的行为,所以应构成合同诈骗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甲某在取得车辆前即已经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甲某构成合同诈骗罪。而张某是在取得车辆以后产生了非法占有的故意,并将车辆占为已有拒不归还,张某构成侵占罪。
首先,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是责任主义原则的本质和基本要求之一,是近代刑法认定犯罪和刑事责任有无的基本原则。道格拉斯·N·胡萨克在其《刑法哲学》一书中论及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时提到,“刑事责任要求单个犯罪的犯罪行为和犯罪意图同时具备或同时发生。更确切地说,被告人的精神状态必须‘激发’其身体行为实施特定犯罪。精神状态在罪与罪之间是不可互换的。”我们知道,诈骗罪的基本构造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陷入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本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人取得或者使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案例一中,甲某在行为前就具备的非法占有目的,根据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原则,甲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案例二中,张某在行为时(非法取得车辆的所有权)的责任是合法占有车辆后才产生的非法占有目的,而并不是在行为前就具备的非法占有目的,所以张某的行为不可能成立合同诈骗罪,只能成立侵占罪,即对合法占有的代为保管物的非法所有行为。
其次,刑法中所有以“非法占有目的”为要件的犯罪都是典型的“取得型犯罪”,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与财产的交付、转移和处分行为密切相关,取得行为是非法占有目的的载体,其本身既可以在非法占有目的的支配下实施,也可以是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合法行为。同时,如果说财产罪既未遂的区分标准通说采用“控制说”,那么取得财产时的心理态度就是定罪的关键。在具体运用时应以行为人取得他人财物这个行为为参照点,再从客观事实出发判断其在取得他人财物这一行为实施前是否产生了非法占有目的。基于此,对于合同诈骗罪而言,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就应当以合同签订后取得财物的行为作为划分参照点。如果行为人取得他人财物这个行为实施前产生了非法占有目的,则构成合同诈骗罪,反之则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或构成其他犯罪。案例一中,甲某在取得车辆前已经产生了非法占有目的,则构成合同诈骗罪。案例二中张某取得车辆前没有产生了非法占有目的,则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最后,案例二中,租赁合同中约定一年以内不移转标的物所有权,所以张某不享有车辆的所有权。张某的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合法取得车辆之后,所以履行合同义务的B公司将车辆交给张某占有并不是出于张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手段,而是基于对张某依合同履行义务的信任,后张某无力履行义务并卖掉车辆,恶意占有对方财物拒不退还,符合侵占罪的行为特征,应当以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出处:正义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