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大午粮液”商标纠纷案谈案件诉求与事实细分的重要性
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经常出现原告在一个诉讼中针对多个事实提出多项诉讼请求的情况。其中,一种情况是原告在一个案件中基于一个法律关系针对被告几个行为提起诉讼,例如,指控被告多个行为均构成商标侵权;另一种情况是原告在一个案件中针对被告几个有牵连的不同性质行为,基于多个法律关系提出多个性质不同的诉讼请求,例如指控被告多个行为分别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无论面对哪种情形,作为案件被告方,都需要对原告诉求和指控事实进行细致、准确的区分,以理清不同事实和不同法律关系,进而做出抗辩。
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当原告在某一案件中虽然只提出单一性质的诉求,诉讼中列举的事实却涉及不同法律关系时,被告更需要仔细区分不同事实,紧扣诉讼请求作出准确回应。
假如不加区分地笼统回应或辩解,则可能导致抗辩理由的混乱无力,甚至得到适得其反的效果。下面,我们以五粮液起诉大午粮液商标侵权一案为例,具体分析案件诉求和事实细分的意义。
该案中原告诉求为“商标侵权”,细分指控“侵权事实”包括三个方面:
1.被告白酒上使用了大午粮液标识,侵犯五粮液商标权。
2.被告广告宣传中使用“五粮品质、百姓价格”,侵犯五粮液商标权。
3.被告广告宣传中使用“咱喝得起的五粮佳酿”,侵犯五粮液商标权。
在此基础上,我们对相关事实及法律关系进一步分析如下:
1.“大午粮液”商品名称是否侵犯五粮液商标权?
针对该事实,需审查认定两个问题:
(1)被告商品上“大午粮液”是否为商标性使用?
(2)若“大午粮液”为商标性使用,是否侵犯了五粮液商标权?
在被告酒产品上,除包装盒、瓶身、瓶盖上印有的大午+图形注册商标外,在包装盒和瓶身上还有“大午粮液”四个大字,被告辩称该四字为商品名称,但就功能而言认定其为商标性使用并无不妥。至于该“大午粮液”四字是否构成对五粮液商标权的侵犯,需进一步考察该四字与“五粮液”是否构成相似和混淆。该部分事实属于典型的商标侵权判断问题。
2.“五粮品质、百姓价格”宣传是否侵犯五粮液商标权?
针对该事实,也需审查认定两个问题:
(1)该“五粮”是不是指“五粮液”?
(2)假如该“五粮”是指“五粮液”,该宣传是否侵犯五粮液商标权?
笔者认为,该事实其实不涉及商标侵权问题,即便其中的“五粮”确定对应于“五粮液”,“五粮品质”宣传也非对五粮液商标的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而是会涉及产品比较或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问题。
3.“咱喝得起的五粮佳酿”宣传是否侵犯五粮液商标权?
针对该事实,如同上述对“五粮品质”的分析,也不涉及商标侵权问题,即便“五粮”指代“五粮液”,该广告也仅是涉及产品比较或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
从以上事实细分可以看出,本案实质争议是“大午粮液”标识是否侵犯五粮液商标权。而被告“五粮品质、百姓价格”和“咱喝得起的五粮佳酿”的宣传行为,虽然对内容的理解会有争议,但终究与商标侵权无关,被告只需做辅助性回应,或者因其不属于商标侵权涉及范围予以过滤,突出对“大午粮液”的抗辩。
判断“大午粮液”是否侵犯五粮液商标权,重点在于考察被告“大午”二字使用的合理性、“粮液”名称使用的正当性、“大午粮液”名称的正当性以及与五粮液商标是否相似和混淆等问题。
笔者检索发现,被告并未注册过“大午”酒类商标,其使用的“大午+图形”商标是关联企业河北大午酒类销售有限公司在2012年注册的,后者还在2015年1月提交了“大午粮液”商标注册申请,但目前尚在申请中。被告主张“大午”系企业字号,来源于企业创办人孙大午的名字。综合考虑相关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使用“大午”二字具有合理性。
至于“粮液”名称使用的正当性,则需考查“粮液”是否为某种类型白酒的通用名称或通用描述。这一问题在本案中非常关键,直接影响到“大午粮液”名称的正当性以及是否与五粮液商标混淆的判断。“大午粮液”在字形和含义上与“五粮液”区别显著,但读音和听觉上存在一定联系。假如被告能证明“粮液”为某一类酒通用名称,“大午粮液”攀附五粮液商标商誉的意图则弱,该名称正当性则高,认定其与五粮液商标混淆的可能性也就降低了。
但从相关案件报道中,我们没有看到被告在一审中就“粮液”名称的正当性问题阐述任何意见,只是强调了“大午”二字的正当性,并以此主张“大午粮液”名称正当,这无疑是不够全面的。一审法院将“大午粮液”拆读为“大+午粮液”与此有一定关系。虽然我们也发现市场上已有不少“商标+粮液”的酒类存在,例如宋河粮液等,但尚不能以此对该问题作出判断。
值得注意的是,在案件报道中,被告对产品宣传所作出的回应,似乎出现把握不准问题。首先,被告没有指出这两个事实并不涉及商标侵权问题;其次,被告举证自己控股的宜宾市翠屏区天乐酒厂原为五粮液酒厂的联办厂家,为五粮液提供优质基酒,现为被告提供基酒,其技术、配方、窖藏等均与为五粮液酒厂提供的基酒完全相同。因此,被告使用“五粮品质、百姓价格”“咱喝得起的五粮佳酿”进行广告宣传,是对自己产品的客观描述而并没有夸大其词和虚假宣传。
显然,被告该抗辩事由指向了原告并未起诉的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问题,而非本案中的商标侵权。
同时,被告这一举证,既未证明“大午粮液”中“粮液”名称正当性,也未证明“五粮”二字为某一类型白酒的通用名称或者表示了白酒的某一种品质,反倒给人一种强调“大午粮液”与“五粮液”基酒配方工艺相同的印象,不但无助于其对“大午粮液”不侵权的辩解,反而容易被理解为被告主观上具有与五粮液酒联系和比较的动机。此种局面可能会影响到法官在“大午粮液”名称正当性及其与“五粮液”混淆性判断上的自由心证,对被告造成不利。
从以上举例可以看出,知识产权诉讼中准确区分诉讼请求和案件事实,对被告进行有效抗辩非常重要,值得在实务中高度重视。
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赵吉军
《中国工商报》(2016年01月19日 A8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