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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俭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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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代理】关于“婚前协议”撤销的代理意见
来源:三门县律师网 作者:杨俭律师 时间:2022-04-01
杨俭律师代理本案原告,要求撤销原告在婚前书写的“婚前协议”(实为赠与协议),相关意见获法院判决支持。
代理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程序的诉讼代理人。代理人现根据事实与法律,就本案的几项争议焦点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婚前协议”的文义理解及法律适用。
由被告书写的“婚前协议”第3条内容“婚后,双方名下的所有财产和资金为双方共同所有”,该文字内容可以理解为:双方在婚后所取得的所有财产和资金为双方共同所有。按此文义理解,原告婚前财产均属于原告个人财产,被告无权要求分割。
即使上述内容不是唯一的文义理解,但在该条款存在两种以上理解时,应当视为约定不明。原被告之间的财产关系应当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即原告婚前财产属于原告个人财产,而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二、即使“婚前协议”系对婚前财产作出约定,也应认定为赠与。
退一万步讲,即使按被告的理解,“婚前协议”第3条是原告将婚前财产约定为与被告共有,但究其实质,该协议并不具有双务合同的属性,从财产角度分析,其本质系属原告对被告的赠与,而不应认定为普通的夫妻财产约定。
1.虽然“婚前协议”表面上针对的是原被告双方的财产,但事实上,被告基本没有婚前财产或者婚前财产价值极小,若履行“婚前协议”,结果仅仅是对原告婚前财产进行权属变更,而被告并不会有任何财产因此受到减损。申言之,原告需付出巨额财产,而被告无需付出任何的经济上的对价。
2.尽管协议还约定了诸如“要对对方好”、“要对对方的父母好”之类的内容,但该些内容属于双方对未来夫妻生活的情感承诺,或者说是正常婚姻家庭生活的应有之义,不能视为被告对原告付出财产的相应对价,且相关内容实质上也未增加被告的任何义务负担,不能以此认定“婚前协议”为双务合同,否则,等于是将夫妻情感、孝敬父母等道德义务都视为财产利益或对价,明显有悖于伦理,有悖于道德。
3.夫妻或“准夫妻”间的赠与,不可避免的具有一定人身关系属性,否则,相关财产处分行为即不会发生。人身关系属性不影响赠与合同性质的认定,如果因为协议具有人身属性就简单认定为夫妻财产约定,那么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及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无疑成为一纸空文,显然不符合法律解释要求。
三、原告有权撤销赠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及《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原告已于2019年6月函告被告,明确表示撤销对被告赠与,该撤销行为合法有效。
1.从立法目的分析,法律规定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目的在于避免赠与人一时冲动、思虑欠周,贸然允诺将财产赠与他人所带来的利益损失,是为了给赠与人提供一次纠正的机会。原告于结婚登记前夜在被告的要求下签署“婚前协议”,以当时的时间环境,原告不可能违逆被告的要求,同时,原告的目的显然也是为了与被告建立并维持长久的正常夫妻关系,但现今双方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并已诉诸公堂,即将离婚,原告当初赠与的基础已不存在,如果在双方离婚时仍要求原告履行赠与合同,转移财产权利,这于情于理都说不通。
2.本着维护司法权威的角度出发,本案亦应作出支持原告撤销赠与的判决。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主编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6第1辑(总第65辑)指出,“婚姻家庭领域的协议常常涉及财产权属的条款,对于此类协议的订立、生效、撤销、变更等并不排斥合同法的适用。在实际生活中,赠与往往发生在具有亲密关系或者血缘关系的人之间,合同法对赠与问题的规定也没有指明夫妻关系除外。一方赠与另一方不动产或约定夫妻共有,在没有办理变更登记之前,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是完全可以撤销的,这与婚姻法的规定并不矛盾”。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也明确指出,夫妻双方约定一方个人所有的房屋归夫妻共同所有但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赠与方可予撤销。最高院的上述观点及省高院的解答意见,作为权威的实践指导意见,应当作为法院裁判此类案件的重要参考。
3.从维护公平正义理念及弘扬正确婚姻价值观出发,本案亦应支持原告撤销赠与。首先,原告所拥有的房产,都是来源于婚前的遗产继承;其次,原被告婚姻持续时间较短,从结婚到感情破裂,期间仅持续了一年左右,且在婚姻期间,双方也从未长期共同生活,被告对涉案财产的取得及维护,没有任何贡献;再者,被告在婚前已经收受了原告方价值五十多万的彩礼及其他经济利益。如果现再将原告父母积蓄一生的财产分之给被告,无疑对原告及原告家人都是极不公平的,而且,也不利于引导社会树立和弘扬正确的婚姻价值观。
四、原告没有放弃任意撤销权。
被告主张“婚前协议”上的“本协议不可反悔”几字代表原告已放弃任意撤销权。但事实上,上述文字内容在原告签署前并不存在,而是被告事后添加的,原告方已经提出鉴定申请,若鉴定结果证明相关内容系事后添加,则相关内容对原告无约束力。
而且,预先放弃任意撤销权应属无效,否则,容易导致权利失衡,不合立法目的。
五、被告称原告转移银行存款并要求分割的主张毫无依据。
被告称原告恶意转移资产的说法更是违背常理。首先,原告本人仅有工资性收入,其收入尚不足以支撑其日常生活开支,原告没有必要也没有多余资本去转移存款。其次,若原告真有意转移存款资产,那么在双方感情破裂,特别是离婚诉讼期间,原告的银行账户理应只会有资金转出,而不会再有资金转入,但现实是,在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后,甚至在原告起诉离婚期间,两账户仍有多笔资金转入。因此,原告不存在恶意转移存款资产的情形。
通常情况下,夫妻离婚所需分割的仅是离婚时确实存在的夫妻共同财产,而不包括已经支出的或已经灭失的财产。被告主张以原告银行账户曾经发生过的存款金额进行分割,显然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请法庭在判决原被告离婚的同时,依法认定原告撤销赠与的行为合法有效,驳回被告要求分割财产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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