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杨俭律师网 作者:杨俭律师 时间:2016-04-01
这是2009年年底(我正式执业的第一年)为当事人代书的一份刑事申诉状。现在看来,这份申诉状的文字和结构都不是很理想,但却也取得了不错的效果,该案件后经重审,撤销了原审判决,并宣告申诉人无罪。2011年,当事人携带锦旗到办公室表示感谢,因为其认为,虽然我没有担任庭审辩护人,但为其代书的这份申诉状却起到了很大的作用。(非三门县本地的案件)。
刑事申诉状
申诉人:章某某
申诉人因诈骗罪一案,不服Y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6日作出的(2008) XX刑初字第1058号刑事判决,现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
请求依法撤销Y区人民法院(2008)XX刑初字第1058号刑事判决,重新审理此案,并改判申诉人无罪。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采信的部分证人证言系伪证,导致认定事实错误
2004年,申诉人的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因就拆迁补偿事宜与拆迁部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以及对拆迁部门的野蛮行为不满,申诉人与时任Y区新城区拆迁办公室负责人的张某某及拆迁办其他工作人员多次发生纠纷。
2007年年底,申诉人房屋被强制拆迁,申诉人被拆迁办公室安排在位于XXXX地块的临时过渡房23幢203室居住。因该过渡房小区当时还有许多房屋闲置,且时常有人上门要求承租,为此,申请人先后通过电话询问并到拆迁办公室当面征求拆迁办负责人张某某的意见,张某某均同意申诉人将部分闲置房屋予以出租,在此前提下,申诉人与承租人达成相关房屋租赁协议。
但在本案侦查阶段,张某某因在拆迁时与申诉人结下的私怨,竟向侦查部门提供虚假证言,完全否认其曾答应申诉人将部分房屋出租的事实,导致原审法院错误认定申诉人未经拆迁部门同意,擅自将房屋出租。因此,应当对本案的证人证言重新作出审查,以查明事实真相。
二、原审判决对本案定性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申诉人的涉案行为不构成犯罪
1、《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在客观上,行为人采取了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致使相对方陷入错误认识,从而交付财产,欺诈或隐瞒行为与相对方处分财产的行为之间应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因此,要确定申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就应当先确定申诉人隐瞒房屋实际产权人的行为与承租人交付租金的行为是否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而在本案中,即便是申诉人的出租行为没有征得拆迁办公室的同意,同时又以房东的名义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但承租人之所以向申诉人交付租金,是因为申诉人将房屋实际交付给承租人使用,且租金也相对合理。承租人交付租金的原因并不是基于申诉人自称的房东身份,因此,申诉人隐瞒房屋实际产权人的行为与相对方即承租人交付租金的行为并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申诉人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2、刑罚的适用应当谨慎,除非必要,即通过其他的法律制裁手段如民事制裁、行政制裁不能够对行为人的行为起到惩罚作用,才可以适用刑罚。本案中,申诉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并收取租金,即便是未经拆迁办同意,其出租行为也只属于民事行为中的无权代理,如果拆迁办不愿予以追认,则可以以无权代理为由,确认该租赁行为无效,而对于申诉人已经收取的租金也可以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申诉人返还。因此,涉案行为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予以解决,而不需要处以刑罚,而相关部门却将涉案行为定性为犯罪行为,并对申诉人处以刑罚,明显有违公平正义的原则。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对案件定性及适用法律也均有错误,从而认定申诉人犯诈骗罪,并处以刑罚,明显不当。为此,申诉人特提起申诉,请求依法撤销Y区人民法院(2008)XX刑初字第1058号刑事判决,重新审理此案,并改判申诉人无罪。
此 致
XXXXXX人民法院
申诉人: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