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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兴良教授: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之界分——兼对“两个当场”观点的质疑
文章归纳:传统刑法理论往往是以“两个当场”,即是否当场使用暴力、是否当场取得财物,作为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区分的标志。陈兴良教授认为这只是一种形式特征而非本质区别,据此还不足以区分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即使当场使用暴力且当场取得财物,但若暴力程度轻微,没有达到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程度,虽然符合两个当场的特征,也不能认定为抢劫罪,而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陈兴良教授认为,对于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区分,不能仅限于手段行为的描述,还应当论及占有财物的形式。如果被害人是在丧失意志自由的情况下,财物被劫取,则属于抢劫罪;如果被害人是在意志被胁迫但尚未完全丧失意志自由的情况下,交付其财物,则属于敲诈勒索罪。同时,判断被害人是否丧失意志自由,应采取客观标准,即考察行为人所采取的暴力、胁迫是否达到致使一般人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程度。例如,行为人采用严重暴力或者以严重暴力相胁迫,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则可以直接推定是劫取财物,而没有必要对被害人是否丧失意志自由而转移财物进行单独判断。只有在行为人采取较为轻缓的暴力或者暴力胁迫,才有必要对被害人是否基于自己的意思而交付财物加以单独的判断。
笔者三门县杨俭律师的理解:陈兴良教授的这篇文章似乎是建立在通行理论否认敲诈勒索罪存在暴力行为的前提之下的,但如今的刑法理论似乎已经认可敲诈勒索罪存在轻微暴力,而且也将暴力行为的程度作为区分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标准之一,是否还应当考虑陈教授所说的“占有财物的形式”?而且根据陈教授所言,“行为人采用严重暴力或者以严重暴力相胁迫,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则可以直接推定是劫取财物”,既然如此,那么是否等于也只需要衡量暴力程度即可?这是笔者的不解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