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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教授:我国《侵权责任法》采纳了违法性要件吗?
文章归纳:王利明教授从侵权法的发展历史,阐述违法性要件的存在原因及发展历程。并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中国特色不仅表现在其独立成编的体例特征,也表现在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上,并未完全采用德国法的四要件说,而是从中排除了违法性这一因素。这主要表现在: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该条规定来看,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具备三个要件:一是必须要有过错;二是要有因果关系,所谓“因过错侵害”表明的是因果关系的存在;三是要有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后果。只有在满足了三个要件之后,才能形成完整的法律事实;符合这三个要件才能导致侵权责任的承担。显然,在这三个要件中,都不包括所谓违法性要件。因此,该条的条文表明,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并不包括违法性要件。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实际上是作出了以过错吸收违法性的制度选择,在过错中包含了违法。这就是说,凡是行为人的行为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毫无疑问表明行为人具有过错,但尽管没有违反现行法律的规定,如果违反了注意义务,仍有可能具有过错。王利明教授认为,作为责任要件的违法性,并不具有特定的、与过错的概念相区别的内涵,因此,违法性不宜作为独立的责任构成要件。民事过错不仅指主观状态上的过错,还意味着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和道德标准,并造成对他人的损害,过错体现了法律和道德对行为人的行为的否定评价。违法行为是严重的过错行为,但过错又不限于违法行为,还包括了大量的违反道德规范和社会规范的不正当行为。因此,过错的概念要比违法行为的概念在内涵和外延上更为宽泛。
三门县杨俭律师的题外话:笔者之前在学习侵权法理论时,一直对违法性要件无法理解,觉得违法性要件与过错要件似乎存在着重合,却也不敢过多怀疑教科书的权威。现拜读王利明教授的这篇文章,感觉受益甚多。笔者三门县杨俭律师之前代理的一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双方争议点主要集中在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笔者代理被告,在起草代理词时,犹豫了很长时间,最后还是将违法性要件写入,虽然仅寥寥几句。但如若早点看到本文,应该会将这寥寥几句也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