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学》2014年第5期 作者:张雅芳、张楚昊 时间:2016-03-17
论抢劫罪认定中的几个热点问题
作者:张雅芳、张楚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来源:《法学》2014年第5期、刑事备忘录公号
转载自微信公众号“刑事实务”
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较其他侵财犯罪具有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实践中一直保持高发态势。但对于如何区分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绑架罪等易混淆罪名,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认识不统一,致使“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发生。因此,正确认识和运用抢劫罪与他罪的区分标准,是认定案件性质和维护司法权威的迫切要求。
一、“两个当场”的功能和边界应理性定位
案例一:被害人巫某曾向犯罪嫌疑人葛某借高利贷并全部还清。案发当日中午,巫某欲再次向葛某借款,葛某联系了另一从事放高利贷业务的王某。谈妥后,王某、葛某等人带巫某至本市某酒店。王某在核实被害人身份信息时发现巫某提供的工作单位虚假,便恼羞成怒,以语言威胁、扇耳光的方式,逼迫巫某写下一张1.5万元的欠条。因巫某表示没钱,葛某遂提出以前有巫某母亲代还欠款的情形。于是王某、葛某电话通知巫家人要求当天还钱,并在电话中称“如果不还钱当天就不释放巫某”。期间,被害人巫某趁犯罪嫌疑人不注意,向其母发送内容为“打110报警”、“不要还钱”的短信。巫某的母亲虽明知巫某之前的所欠高利贷已经全部还清,但被迫同意犯罪嫌疑人的还钱要求。当晚,严某伙同他人驾车,将巫某带至其母亲住处楼下。巫某母亲看到儿子在汽车里,面部带有伤痕。后双方经讨价还价决定“归还”1.1万元,并由严某出具收据,写明债务已结清。巫某被释放后立即报案。
本案行为性质,开始时较接近敲诈,发展过程中又接近抢劫,最后取财的方式却接近于绑架,处于敲诈勒索罪、抢劫罪和绑架罪这三个罪名的交叉地带。抢劫罪与他罪的区分通常采用“两个当场性”、“暴力手段及程度”和“主观目的”等标准,这些标准应如何运用,又存在哪些局限和需要注意的方面,司法实务中存在较大争议。因此,对抢劫罪与他罪认定标准的进一步厘清就显得尤为必要。
“两个当场”的表述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9条:“抢劫罪表现为行为人劫取财物一般应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具有‘当场性’。”即通说认为的抢劫罪的构成在客观方面应表现为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劫取财物。“两个当场”被作为区别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绑架等罪的关键。通说认为:第一,抢劫罪的威胁,是当着被害人的面直接发出的,且扬言当场实现;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可以当面发出,也可以通过书信、电话或第三者转达,且一般是扬言在以后某个时间实现威胁的内容。第二,抢劫罪是实施威胁当场取得财物;而敲诈勒索则可以在当场,也可以在事后取得。即认为抢劫罪必须具备“两个当场”,而敲诈勒索则不一定具备。在区分抢劫罪与绑架罪时,通说认为:抢劫罪表现为行为人劫取财物一般应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具有“当场性”⑴;而绑架罪表现为行为人以杀害、伤害等方式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或单位发出威胁,索取赎金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劫取财物一般不具有“当场性”。
“两个当场”由当场使用暴力和当场劫取财物两部分组成。当场使用暴力,是指“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其他在场人当场实施暴力、以当场实施暴力相胁迫或者采用其他当场侵犯人身”⑵的行为。需要指出的是,当场使用暴力应是抢劫罪中所要求达到的暴力,而非他罪甚至普通意义上的暴力,在运用时不应混淆。而对于当场劫取财物,理论界争论颇多。笔者认为,“两个当场”的标准在实务操作中,作为区分抢劫罪与一些相似犯罪的常用方法,起到了较为明显的作用,不应随意推翻,应当对其进行适度的扩张,理解不能过于狭窄,除了最普通的“行为处于同一时空”的情形外,有时候暴力行为与取得财物间表现出一定时间的延续,且可能不在同一地点,但只要整个行为的过程并无间断的,也应认定为当场取得财物。有学者认为,抢劫罪中的强制性行为与抢走财物的行为在发生的时间、场合上具有统一性。⑶这里所指的统一,不能片面理解为暴力先出现取财后发生,应从宏观上把握因果关系。使用暴力和取得财物的行为性质不同,相互不存在非此即彼的关系。
案例二:2011年6月上旬,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在网上冒用女性网友的身份取得被害人田某某的信任,并于同年6月18日将被害人约出见面。张某某事先纠集陆某等人共同商量,预谋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并劫取其手机和现金。后徐某某以女网友的身份将田某某带往至某绿化带,期间徐某某以打电话为由“借”得被害人手机。至绿化带后,张某某等人即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后徐某某等人携手机先行离开,张某某等人从被害人处劫得现金人民币100元后逃离现场。最终检察机关对张某某等人以抢劫罪提起公诉。法院最终以抢劫罪判处张某某等被告人1年2个月至3年不等的有期徒刑。
案例二中的夏普手机并非通过殴打抢得,而是由犯罪嫌疑人徐某某在诱骗被害人至草坪过程中骗取,对于该行为的认定就涉及到了当场劫取财物的延续性问题。该行为和之后殴打被害人后取得的财物的行为是整个抢劫犯罪过程中两个相互关联的行为阶段,宜看作是一个整体而不能割裂开来。本案中,在见被害人之前,犯罪嫌疑人经预谋,对整个计划做出分工并先行踩点选择了作案地点,意在殴打被害人后劫取其手机和钱。该部手机的取得方式是徐某某在没有使用任何暴力或威胁的情况下获取的,看似不是暴力为因取财为果的关系,但对抢劫罪中的“当场性”的理解不应过于狭窄,一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关键是看暴力行为与取得财物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尽管徐某某在途中以借用为名将被害人的手机一直拿在手中,但此时手机的实际控制权还是掌握在被害人手中,徐某某只是暂时借用,按常理用后应予以归还。而在被害人被多名犯罪嫌疑人殴打之后,被害人迫于暴力威胁,不敢开口向徐某某索要手机,此时手机的控制权才真正从被害人处转移至犯罪嫌疑人一方。因此,犯罪嫌疑人获得手机的行为应被认定为抢劫。
对于当场劫取财物的争论远未止于此。由于非现金支付的发展,出门携带大量现金的情况已不常见,导致财物在很多情况下是不能够立即获得的,是否应当否认当场劫取财物这一标准?笔者认为不妥。行为人无法立即获得财物往往有以下几类情形:第一,行为人当场劫取到银行卡、支票等财产性凭证或者金融凭证。此类情形下,如取得的凭证可兑现,则应当视为当场劫取财物。第二,被害人随身的可被劫取财物过少,行为人采取进一步行为,如押解被害人到银行取款,或者限制被害人自由、杀害被害人之后自己拿银行卡取款,或者给予被害人警告让被害人自己去取款等。此类情形下,若成立抢劫罪,其行为仍可以视为当场劫取财物。例如,押解被害人到银行取款,或者限制被害人自由自行取款,对被害人人身控制的行为应视为继续施加强制,而在这种情况下取得的财物,应当被视为在暴力等方式的绝对压制下劫取的财物,符合当场性的要求。又如,杀害被害人之后自己拿银行卡取款的情形。此种情形是建立在行为人已经获得银行卡及密码的基础之上,应当视为当场劫取了财物,至于抢劫后杀人的行为要视具体案例具体分析,但并不影响抢劫罪的成立。第三,行为人发现不可能从被害人身上取得较大数额的财物,甚至连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都没有,而是直接要求被害人告诉家中财物、银行卡存放地点和银行卡密码等等。这类行为目前尚存在较大争议,但是倘若行为人间得存款地点后,没有对被害人进行后续限制行为或其他暴力,而是放任其自由,其与强行打听别人隐私的行为无异,成立抢劫罪的可能性微乎其微,与没有当场劫取财物关系亦甚微。
二、抢劫罪的暴力对象及程度的进一步厘清
暴力是抢劫罪与他罪区别的另一个重要标准,可以包括是否存在暴力、暴力程度、暴力对象和暴力场合等具体方面。在实务中,抢劫罪的暴力对象能否扩张、暴力程度应怎样衡量等问题都有待解决。
(一)抢劫罪的暴力对象应为被害人本人
本罪的暴力对象可否为物?对此问题存在肯定和否定两种观点。肯定说认为,抢劫罪的暴力对象虽主要为人身,但也可包括物。有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如果行为人采用暴力手段破门而人,当着被害人的面对室内的财物进行毁坏,然后公然夺取部分财物逃走,但始终没有对被害人实行殴打、伤害或者发出明确的暴力威胁,也构成抢劫罪。在这种情况下,虽然暴力没有施加于人身,但其猖狂的举动已经对被害人的精神产生了巨大的强制作用,使后者感到如果制止其砸抢行动,必将遭到伤害,这与一般公然抢夺他人财物的行为,是有所不同的。⑷否定说认为,抢劫罪的暴力对象只能是人,而不能包括物,因为抢劫罪是通过压制被害人行为而劫取或使被害人交出财物,其对象只能是人,不可能从“物”的控制范围内劫得财物,亦不可能强迫“物”交出财物。
笔者赞同否定说,理由是:从抢劫罪的犯罪模式进行分析,不难得出抢劫罪的暴力意在排除人的反抗,在客观上表现出的砸毁、撕毁、燃毁等行为,从表面上看是对物实施了暴力,而其实质则是意图使被害人因恐惧而不敢反抗,即一种胁迫手段。“采用暴力破门而人”在普通认知中属于暴力行为,但其是否能被看作抢劫中的“暴力”,不是取决于行为人是否对“门”这个物使用了暴力,而是这个暴力行为是否对被害人起到了精神强制,使其不敢反抗。从犯罪客体角度分析,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其中包括人身权,无论行为人采用何种暴力手段,都只有在侵犯被害人人身权之后,才可能被评价为抢劫罪的暴力手段。单纯对物使用暴力而未侵害到被害人人身,就不是抢劫罪中的暴力;而当对物的侵害能够转化为对人的精神产生压制,就带有了人身侵害的性质,是为抢劫罪中的胁迫。在具体案例中,若对物的暴力只代表更多的物品将被损坏而不涉及对被害人人身权的侵犯时,就不能不构成抢劫罪中的胁迫,该暴力可能是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罪的一种手段,因为人身权并不是这些罪的必要的客体。例如,甲到乙家抢劫一件珍贵文物,乙便将该文物紧抱胸中,甲去夺而乙不给,甲担心该文物在抢夺中被毁坏,就用铁棒猛砸乙家的财产,并用打火机点火企图烧毁乙的房屋。乙自知无力反抗,在确保该文物不造成毁损的情况下被迫将该文物交给甲(以下称“案例四”)。⑸案例四中,甲存在两个暴力行为,一是用铁棒损毁乙家的财产,二是企图使用打火机烧毁乙的房屋。利用暴力对象的标准进行评价,铁棒打砸是对物的暴力,且并未有迹象显示会转为对乙人身的暴力,持续下去可能意味着更多的物品被损坏,这应是敲诈勒索罪的暴力。而企图点燃房屋的行为则应视情况分析:如果甲未限制乙离开房屋,则烧房屋只是一种对物的暴力,具有与第一种手段相同的性质;如果甲将乙关在屋内,则烧毁房屋既是对房屋的暴力,也是对乙人身的暴力,应认定为抢劫罪的暴力手段。
与前一设问相类似,抢劫罪中,暴力的对象能否包括其他在场人?问题的答案亦类似于前一命题,如果对在场的其他人使用暴力,目的是迫使财物所有人、持有人或者管理人当场交出财物的,实际上是通过向第三人实施暴力胁迫被害人本人,仍属于对被害人的胁迫。这里能够视为抢劫罪“暴力”的并不是“行为人对在场其他人使用的暴力”,而应是对被害人精神产生的压制作用这种行为,即在场其他人被使用暴力的情形对被害人产生了胁迫。因此,笔者认为,抢劫罪的暴力对象应为被害人本人。
另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是,既然抢劫罪的暴力对象是被害人本人,那么暴力对象与财物实际交付者是否必须为同一人?有人认为,抢劫罪必须是由被害人实际交付财物,暴力行为针对的对象必须与实际交付财物者同一,是否由第三方交付,是绑架罪与抢劫罪的重要区别。笔者并不同意这一观点,从抢劫罪的本质可以看出,本罪只是要求当场交付财物,并未要求必须是被害人亲自交付财物,因此不排除也是被害人委托第三方代为交付。也就是说,抢劫罪并不要求暴力行为的对象必须是财物的实际交付者,抢劫罪中也有可能出现三方,我们不能简单地以是否存在三方关系区分绑架罪和抢劫罪。
(二)抢劫罪暴力程度“三不”标准的进一步厘清
我国刑法理论认为,抢劫罪的暴力手段主要包括三种:暴力、胁迫和其他方法。其中,暴力是指对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占有人的人身实施不法的打击或强制,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行为。胁迫是指对行为人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进行精神强制,从而使其产生恐惧而不敢反抗的行为。其他方法,是指使用暴力、胁迫以外的方法使得被害人不知反抗或无法反抗的行为。也就是说,我国学界在对抢劫罪暴力的研究中,认为三种暴力手段分别需达到“不能反抗”、“不敢反抗”和“不知反抗”的程度。这似乎对判断抢劫罪提供了标准,但这个抽象标准要实际运用还存在几处需要明晰的地方:抢劫罪的暴力表现形式是否需要限制?抢劫罪的暴力又需要达到何种效果?
抢劫罪是一种严重的暴力犯罪,从其立法设定上来看,起刑点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刑可至死刑,说明其本身是一个量刑较重的罪,相应的,其暴力程度也应为较重程度。但是,“严重暴力”是一个比较抽象的概念,其外延如何界定?有学者认为必须是“足以危及其身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任其当即抢走财物,或者被迫立即交出财物”⑹。笔者并不赞同该观点,“足以危及被害人身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的一般是十分严重的暴力行为,这种理论可能会导致抢劫罪的暴力、胁迫外延严重缩小。实践中,一些未明显使用暴力的案件也可能构成抢劫罪。
在案例一中,暴力和威胁行为主要发生在两处。一是行为人发现被害人巫某工作单位信息不实后,采取了语言威胁和扇耳光等方式;二是在逼迫被害人写下欠条后,行为人对被害人进行人身自由的限制,并且在此期间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受到了其他暴力和威胁。言语威胁、扇耳光甚至限制人身自由都不能被理解为“足以危及被害人身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的暴力行为,但是却有可能符合抢劫罪的暴力要求。需要说明的是,我国对抢劫罪暴力程度的判断,倾向于实质判断,而非表现形式的限制。我们所考察的暴力是抢劫罪中的暴力(包括暴力、胁迫和其他方法),而非普通意义上的“一拳”或者“一刀”。相应的,其暴力程度也是抢劫罪所定义的暴力程度,而非轻微伤与重伤的区别。也就是说,抢劫罪的暴力程度并不能等同于暴力表现形式的严重与否。扇耳光、语言威胁的是否能达到抢劫的程度,就应该考量其暴力和威胁是否达到了对被害人产生足够威胁的程度。被害人虽然提供了虚假的工作单位,但这个过错不足以使被害人受到思想钳制,达到使被害人不敢不写欠条的程度,写下欠条还是由于犯罪嫌疑人打耳光、语言威胁等行为产生了效果。即使犯罪嫌疑人有可能主观上认为自己的行为只是出于逞强好胜,并不具有控制被害人的目的,但是这种行为在客观上导致了被害人受到强烈威慑而不敢反抗,那么扇耳光和语言这种看似轻微的暴力、威胁就完全可能满足抢劫罪的暴力程度。
既然采用的是实质判断的方法,就应当通过衡量暴力行为达到的效果,即是否“足以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来认定一行为是否能够达到抢劫罪的暴力程度。在众多争论中存在“主观说”和“客观说”的不同观点,其中“主观说”又可以分成“被害人说”和“行为人说”。“被害人说”认为,只要被害人迫于行为人的暴力或者威胁而交出财物就认定抢劫罪;“行为人说”认为,只要行为人认为自己的行为足以抵制被害人的反抗,并在此意思下取财即可认定抢劫罪成立。⑺“客观说”认为,认定暴力或者威胁是否“足以抵制被害人的反抗”要综合行为人和一般人的观点。日本法院判例和通说主张的是客观说,即应该从暴力、胁迫的性质作为判断,也就是以是否达到足以抑制普通人反抗的程度作为客观的判断标准。⑻我国持客观说的学者也认为:“暴力行为只要足以抑制对方反抗即可,不要求事实上抑制了对方的反抗,更不要求具有危害人身安全的性质。”⑼
笔者有保留地赞同“客观说”。因为,“被害人说”与“行为人说”存在一个共同问题,就是构罪标准会随着案件当事人的个人情况不同而产生较大差异,这样不确定的标准很难称之为标准,在实践应用中容易使案件认定受个体差异影响过大。笔者所说的“有保留”是指“客观说”应当加上必要的前提。“客观说”综合考虑被害者的有关情况(如被害者的人数、年龄、性别、性格等)、行为的状况(如作案的时间、场所等)、行为人的有关情况(如暴力、胁迫行为的表现形式、行为人的外貌等)等进行判断,如果认为某种暴力、胁迫从社会观念上,足以使一般人陷入不能反抗的状态,那就可以认为是抢劫罪的手段行为。但是,这样的判断应基于一个前提:被害人并非自愿放弃反抗,其不能、不敢反抗须是由于行为人暴力行为产生的抑制作用。如果事实上被害人是不愿反抗,那么基于此情形产生的抑制反抗的结果,即暴力、威胁行为“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判断中,“足以”是不能够成立的。换言之,被害人本身不愿反抗,即反抗自始不会存在,那么如何判定暴力行为是否抑制了被害人反抗呢?如果将这种情形判定为抢劫罪的暴力,就会无端扩大抢劫罪暴力方法的内涵。据此,笔者认为,对暴力行为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应采取有条件的“客观说”。
实践中,抢劫罪的暴力程度可以作为区分其与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罪的重要标准。以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为例,虽然敲诈勒索是以非暴力的威胁、恐吓为主,而抢劫罪大多都存在严重暴力行为,但是实践中有些敲诈勒索也有比较轻微的殴打行为,抢劫罪中也有可能只有轻微的暴力行为。这就要结合客观说,进行具体的分析。在案例一中,一方面,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从中午到晚上8点一直受到限制,在人身自由受限的情况下被迫写出欠条,并被从上海市普陀区带至浦东新区,这种长距离、长时间的自由限制,以一般的社会观念可以被认为就是一种威胁程度严重的体现。另一方面,被害人的行为也可以作为判断暴力程度的客观因素,案例中被害人给母亲发短信要求其报警,如果他没有切实感受到自身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一般不会考虑报警,只有感到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的程度,才会产生强烈的请求国家机关救助的愿望,这也证明了其暴力程度已经达到严重程度。
三、正确认识主观目的在抢劫罪认定中的作用
理论中对抢劫罪的主观方面研究较少,只是简单认为抢劫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那么,是不是主观方面在区分抢劫罪与他罪时就无足轻重呢?有学者认为,如何理解刑法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⑽笔者同意这种观点,前文已经分析过,“两个当场”的条件并非抢劫罪一罪所特有,实践中,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抢劫等罪也可能在特殊情况下符合“两个当场”的条件;而在暴力程度上,抢劫罪虽要求达到“三不”的标准,但其暴力行为的外在表现可以是轻微的暴力,而其他相似罪名也可以表现为轻微暴力。也就是说,并非一个行为符合“两个当场”的条件、暴力达到抢劫罪的暴力等客观方面的内容就能认定为抢劫罪。区分抢劫罪与他罪,还应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进行综合判断,否则容易陷入“客观归罪”。
那么,目的又是如何作为抢劫罪与他罪区分标准呢?要解决此问题,我们先应当明确两点:第一,我国刑法分则是一个层次清楚、排列有序的体系性结构,每一个罪名有其在分则体系当中的大致位置。刑法分则以同类客体为标准,将所有的具体犯罪分类,然后按照所侵犯同类客体的严重程度,由重到轻依次排列。⑾因此,按照调整客体的不同可以避免刑法出现重复罪名。一些犯罪可能在实际案例中有相似之处,但不会完全相同,一行为一般不会完全符合两罪的犯罪构成(特别条款与一般条款除外)。如果某一具体行为的客观方面和主体方面均符合两罪的构成,则其主观方面应该仅符合一罪的要求。第二,犯罪客体解决了立法者为什么要把某行为规定为犯罪的问题,是此罪与彼罪的最终区分标准,但其过于抽象,在实务中通常不能直接作为判断标准,需要借助其他方面来判断。我们需要通过对主观、客观等方面进行判断一行为侵害或者威胁了哪个或哪些社会关系。尽管行为的客观方面更直观,在实务中更容易进行判断,但这种“容易”是相对的,许多行为之所以难以区分此罪与彼罪,正是由于该行为的客观表现可以符合两罪或两罪以上的犯罪构成。此时,我们应当可以通过主观方面来进行区分。抢劫罪属于直接故意犯罪,与抢劫罪易混淆的其他犯罪也均为直接故意犯罪。直接故意犯罪中,行为人的目的一定是明确的,即侵害或者威胁某一或某些社会关系。
具体而言,勒索型绑架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也包括公民的人身健康权,而抢劫罪也侵犯了复杂客体,且亦为公私财物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但是两罪分别归属于刑法分则第4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和“第五章侵犯财产罪”,这就体现出两罪调整倾向的不同。绑架罪更倾向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相应的,绑架行为的一定要带有控制“人质”的目的。例如,案例一中,行为人迫使被害人凭空写下1.5万元的欠条,并有数小时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期间打电话向被害人母亲索要“欠款”,之后又驾车带被害人向其母当面索要钱款。这一系列客观行为既有可能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又不能排除构成抢劫罪的可能性。认定是此罪或彼罪就要考虑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否具有将被害人作为“人质”向其母索要钱款的目的。认定被拘束人是否被当做人质应同时具备三个条件:第一,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被剥夺,处于被拘禁状态;第二,拘禁行为具有公开性,这是指行为人故意让第三人知晓被害人已被拘禁的事实;第三,行为人以被害人的安危为筹码,向第三人提出不法要求。被拘禁人的安危与行为人的不法要求实现之间具有对价关系。⑿而本案中,一方面,行为人向被害人母亲索要钱财是基于其母不知道欠条为假的认识,想设置骗局取得钱财,而非想通过将被害人人身健康或生命作为筹码换取钱财;另一方面,行为人提出的不法要求,即索要金额为1.5万元,这与被害人的人身安危不能产生对价关系,如果犯罪嫌疑人主观上面有绑架的意图,赎金应该不止欠条上的金额,本案索要数额的确定显然是从符合借贷关系的角度考虑的,是可以使被害人家属相信的一个金额,而不是根据被害人经济状况索要尽可能大的金额。基于以上判断,笔者认为行为人没有将被害人当做“人质”的目的,该案应被认定为抢劫罪。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林亚刚:《论抢劫罪司法认定中的几个疑难问题》,《法学评论》2013年第3期。
⑵赵秉志:《侵犯财产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5页。
⑶参见王作富:《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98页。
⑷参见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研究(中)》,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054页。
⑸参见张国轩:《抢劫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94页。
⑹林准主编:《中国刑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版,第435页。
⑺参见文姬:《关于抢劫罪“两个当场”的讨论》,《四川警察学院学报》2009年第1期。
⑻参见刘明祥:《财产罪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版,第121页。
⑼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3页。
⑽参见张明楷:《如何理解刑法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人民法院报》2003年8月1日。
⑾参见张建军:《论空白罪状的明确性》,《法学》,2012年第5期。
⑿冯英菊:《非法拘禁他人并索取钱财的,该定何罪?——兼论拘禁型抢劫和绑架的区分》,《人民检察》2003年第1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