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在自动柜员机上“存假取真”的性质
来源:中国法院网邵阳法院 | 作者:邱清龙
【案情回放】
唐某某牌技高超,一个星期内从棋牌室打牌赢来7800余元钱,后来发现其中的5000元系假币,但他也不敢声张。某一天,唐某某在自动柜员机存取一体机上存钱800元(其中包含200元假币),就推测此自动柜员机的验钞功能出现了故障,于是马上从家中拿来另外的4200元假币,一并通过该自动柜员机存入自己的户头,唐某某用自己的卡又在另一家银行取款5000元花费一空。后来银行发现大量假币遂报警,唐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
【意见分歧】
如何认定在自动柜员机上“存假取真”行为的性质?对此存在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唐某某的虽然在银行存入了假币,但是并没有使用,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假币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唐某某的行为符合使用假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且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对其应以使用假币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唐某某的行为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性质,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法官说法】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详述如下:
首先,根据我国《刑法》第171条规定:“使用假币罪,是指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故意使用,数额较大的行为”。从该法律条文可理解为,所谓使用假币,是将假币作为真货币而使用。既可以是以外表合法的方式使用假币,如购买商品、兑换另一货币、存入银行、赠与他人,或者将假币用于交纳罚金或者罚款等,也可以是以非法的方式使用货币,如将假币用于赌博(打牌中输钱给唐某某的人,另案处理)。此外,将假币交付给不知情的他人使用的,以及向自动柜员机机中存入假币以取得真币的,均成立使用假币罪。
其次,使用假币罪侵犯的客体为国家的货币流通管理制度,且该罪客体行为侧重的是“流通”。即如若将假币取代真币在经济交易中运用,即为流通。对流通不能进行限制性理解,如在公共流通领域,其实何为公共领域,自动柜员机算不算公共领域,都无从正确认定。该案中,唐某某将假币使用出去了,形成了转换,就应认定为已达到了使用的目的,构成使用假币罪,而不是持有假币罪。
最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作了明确规定:“明知是假币而持有、使用,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总面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案唐某某使用假币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使用假币罪,且已达到“数额较大”的定罪量刑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