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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俭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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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字号侵犯商标权的裁判考量因素
来源:知产库微信公众号 作者:杨轶 陈军 时间:2016-05-23
文章原标题:
从14个案例剖析"被告停止使用企业字号"案的裁判考量因素
编者按:
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出现冲突案件中,原告通常会提出要求被告停止使用企业字号的诉请,笔者通过梳理14个案例,总结前述诉请得以获法院支持的必要条件,以供参考和商榷。
一、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请的常见理由
1、 被告佛山阿里斯顿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注册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近似的“阿里斯顿”作为企业字号的正当性,其在产品及包装、使用手册上使用企业名称时也存在非全称使用的不规范行为,因此,被告佛山阿里斯顿公司的上述行为虽然未达到突出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程度,但其将同行业内他人享有一定知名度的注册商标中的“阿里斯顿”中文注册为企业字号,即使全称使用企业名称,在主观上亦存在搭便车、傍名牌的故意,在客观上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对被告佛山阿里斯顿公司与两原告的关系产生误解,依法构成对两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011)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9号
2、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在被上诉人注册企业名称时,上诉人的“红蚂蚁”字号在上海地区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上诉人亦无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注册企业名称时明知上诉人已经在先注册并使用了“红蚂蚁”字号。综上,本案中,无充分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将“红蚂蚁”文字注册为企业字号的行为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故意,故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不构成对上诉人的不正当竞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更改企业名称、不得再使用“红蚂蚁”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号
3、原审被告将“保一”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登记的行为构成对原审原告的不正当竞争。理由是,原审原告对“保一”字号使用在先;原审被告在登记该企业名称前,对字号“保一”文字标识不享有任何权利或权益;原审原、被告存在同业竞争关系,被告登记的“保一”字号是其企业名称中的核心部分,与原告企业名称字号以及在先注册的“图形”商标中的“保一”文字完全相同,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原、被告之间在法律上的关系或将被告的产品误认为是原告的注册商标的产品。原审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应当遵守的商业道德。(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1号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两原告与被告的经营范围基本相似,存在同业竞争关系,被告在注册登记成立过程中,申请企业名称为“上海天健二一三电器有限公司”,备选企业名称为“上海天木二一三电器有限公司”,反映出被告搭原告便车的主观意图。由于被告的企业名称与原告天水二一三厂非常相似。同时被告的《产品选型手册》、《产品价目表》与原告天水二一三厂的《控制电器分册》、《产品价目表》相比较,版式设计和产品型号基本相近,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以及相关商品的来源的混淆,已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工商管理部门核准企业名称,其审查的标准是企业名称是否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登记条例》等的相关规定,而对企业名称是否构成民事侵权并不属于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的范围。上诉人的企业名称确系依法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并不能因企业名称系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就得出企业名称不构成侵权的结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经营范围基本相似,存在同业竞争关系。上诉人天木二一三公司的企业名称与被上诉人天水二一三厂非常相似。从上诉人的公司设立申请过程看,上诉人提交的申请企业名称和备选企业名称,明显具有搭被上诉人便车的主观故意,上诉人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天木二一三”字号行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以及相关商品的来源的混淆,已构成对被上诉人的不正当竞争。(2007)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2号
5、原告对“梅兰日兰”文字组合使用在先,天津梅兰日兰公司的“梅兰日兰”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具有主观恶意。(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82号
6、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需具备两个条件:
主观上具有攀附注册商标商誉的意图(恶意),客观上足以造成市场混淆。
(1)企业字号的知名度以及公众知晓程度;
(2)两者的企业字号(名称)是否在客观上使人产生误认或者混淆。(2015)辽民三终字第00125号
7、中山好太太公司作为相关家用产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应当知道第1407896号“好太太”商标的知名度情况,却仍将该商标的主要部分登记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鉴此,本院认为,中山好太太公司将好太太公司的第1407896号“好太太”商标的文字部分用作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进行突出使用的行为,足以误导相关公众,损害好太太公司“好太太”注册商标权益,原审法院认定其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判令其停止侵权、停止使用该企业字号,并无不当。(2008)民申字第1465号
8、伟雄集团公司、高明正野公司及其前身自1995年以来在管道式排风扇、空气调节器、换气扇等产品上持续使用“正野”字号和商标,并经广告宣传和产品的销售,使该字号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影响。顺德正野公司与伟雄集团公司、原顺德市正野电器实业公司均在同一地区,知道“正野”商标和“正野”字号的知名度,却使用与高明正野公司企业名称字号相同的“正野”字号,生产经营电风扇、插头插座、空调器等,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2008)民提字第36号
9、要判断被告上海雪中彩影公司、江宁雪中彩影分公司将“雪中彩影”作为字号登记在企业名称中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南京雪中彩影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既要看其实施该行为主观上是否存在侵权故意,更要看其后果是否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可能混淆。《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5期
10、由于中粮集团公司享有在先权利,且“中粮”系列注册商标和“中粮”字号具有很高知名度,福润公司在选择企业名称时,应当主动避让上述注册商标和企业字号,但其仍然将含有“中粮”字样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予以注册并进行实际商业使用,且无任何正当、合理的理由,不论其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具有攀附中粮集团公司商誉的主观意图,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变更企业名称、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2015)皖民三终字第00065号
11、上海科曼多公司作为同业经营者,其在经营过程中使用“KOMANDOR”缺乏合法依据,且其在网站及其产品宣传册中使用与波兰科曼多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科曼多KOMANDOR及图”标识,将“科曼多”和“KOMANDOR”连用,并将其企业名称翻译为“KOMANDORFURNITURE(SHANGHAI)CO.LTD”,上述使用方式客观上会使相关公众认为上海科曼多公司与波兰科曼多公司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损害了波兰科曼多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判定上海科曼多公司使用“KOMANDOR”及相应中英文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其停止使用相应企业名称,并无不当。(2008)民申字第1121号
12、本案中,原、被告同为从事装饰装璜经营的企业,在《特许加盟合同书》于2008年2月28日终止后,被告连云港元洲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仍然继续使用原告的商标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被告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客观上会造成消费者认为连云港元洲公司与北京元洲公司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或关联关系,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连云港元洲公司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对其提供的产品或服务产生混淆。连云港元洲公司在明知其对“元洲装饰”不享有合法权利的情况下,将“元洲装饰”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使用,违反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构成对北京元洲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原告北京元洲公司要求被告连云港元洲公司变更企业名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1)连知民初字第00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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