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江苏法院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3-18
无锡一家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在进行市场调查时发现,昔日公司中的一个销售员吴某另起炉灶,设立了一家业务性质相同的医药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且公司的供货商及销售客户群体与自家公司几乎一样,于是以吴某侵害商业秘密为由诉至法院。近期滨湖区人民法院对这起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
吴某大学期间学的是化学制药专业,因自身性格比较外向,毕业后就一直从事与所学专业相关的销售工作。2014年5月,吴某跳槽至无锡一家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具体负责销售化工产品。同年6月,吴某与公司签订了商业秘密保密协议,约定吴某“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其公司商业秘密,否则支付违约金5万元”。在此公司工作四个月后,吴某觉得自己已经具有几年的工作经验了,并且手头有些积蓄,想要尝试自己创业。于是他向公司提出辞职,然后在父母的资助下设立一家医药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吴某之前所在的公司得知这一情况后,认为吴某在离职前将其公司的供货商及销售客户联系名单私自带走,利用从其处获取的进货渠道和销售渠道营利,违反了保密协议的约定。而且公司是相关具体产品在无锡地区唯一的代理商,其他公司和个人、单位没有资格购买上述产品。故诉至滨湖法院,要求吴某立即停止侵害商业秘密,支付违约金5万元。吴某辩称,原告主张的经营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其是在互联网上搜索到供货商的联系方式及相关产品信息的,而客户群是公司成立后才逐步建立起来的。
滨湖法院经审理认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息、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原告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是以产品进货渠道为内容的经营信息,但是现有证据表明,可以通过网络查到供货商的联系方式、主推产品等经营信息。虽然供货商没有在网上公开涉及到具体产品的销售信息,但原告也没有说明此款产品与网络上公布的其他产品销售信息之间的区别,也没有证明公司为获得上述产品的销售信息所付出的劳动、金钱和努力,所以无法排除相关市场主体仍然可以通过电话、邮件等常规渠道向供货商了解产品信息,客观上决定了相关产品信息处于公众知悉状态。至于原告获得供货商相关产品在授权期限内的无锡地区唯一经销权,是其公司与供货商之间的相对法律关系,原告无权直接禁止他人在无锡地区通过合法途径销售供货商的相关产品,也无法使供货商销售产品的信息处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保密状态。故原告主张的经营信息缺乏秘密性特征,不构成商业秘密,最终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
商业秘密作为典型的非公知信息,具有秘密性、实用性、价值性等严格要素,企业对产品的独家经销权并不意味着相关产品的销售渠道就构成商业秘密。此外,企业与员工签订就职协议时,应当区分保密协议与竞业禁止协议,单纯的保密协议无法约束员工在离职后以合法正当的方式开展与原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