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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县律师]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刑事辩护词
来源:杨俭律师网 作者:杨俭律师 时间:2016-04-03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受本案被告人郑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开庭前辩护人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郑某具有自首情节,而且在整个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辩护人现就被告人郑某的量刑情节发表如下几点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郑某具有自首情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或者具有符合投案自首立法本意的情形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本案在2012年 月被立为刑事案件,而被告人在2010年 月 日作为王XX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案件的证人,就已经向公安机关交代了本案的全部犯罪事实,而被告人在当时是并未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的,因此其属于在一般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这也是符合关于自首的立法本意的。被告人将自己有效地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自愿承担了相应的法律后果,节约了司法资源,符合刑法设立自首制度的意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属于自动投案。
二、被告人郑某在整个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因为不懂法,并出于朋友间帮忙的立场,介绍了孔XX,也就是三门XX实业公司到三门县XXXX建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被告人从中并未得到任何的好处和利益。而且被告除了刚开始时起到介绍撮合的作用,后来也基本就是顺路带一下发票和开票费,并未起到真正的实际上的作用,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某在整个共同犯罪中只起到辅助、次要的作用,属从犯。虽然其他涉案人员均另案处理,但不影响对被告人犯罪地位的认定,根据刑法规定,应当对被告人郑某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最后,被告人郑某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
1、被告人郑某归案后,无论是在侦查阶段还是今天的法庭调查,始终都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照相关规定,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郑某在本案中没有谋取任何利益,其只是出于朋友间立场帮忙介绍,因此,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而且本案涉案税款均已经补缴,弥补了国家的税收损失,为此,请求法庭在量刑时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郑某无前科劣迹,本案系初犯、偶犯。希望法庭在量刑时也能酌情予以考虑,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郑某系从犯,且涉案税款已经全部补缴,而且被告人归案后能坦白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郑某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辩护人: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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