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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俭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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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县杨俭律师]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
来源:三门县律师网 作者:杨俭律师 时间:2021-01-04
杨俭律师在接收本案嫌疑人家属委托后,及时向检察院递交了辩护意见,并经过与承办人员的
多次
沟通,最终确定建议
量刑
为一年十个月(法定刑为三年以上)。
辩护
意见
**县人民检察院:
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陈某某近亲属的委托并征得陈某某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其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
三门县刑事律师
]辩护人现根据法律及本案事实,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
起诉意见书认定的
201*年*月*日的电话联络行为,因陈某某与贩毒者不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不能认定陈某某就该起事实构成贩卖毒品罪。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法﹝2015﹞129号规定:受以吸食为目的的购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的,一般与购毒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在本起事实中,陈某某完全是受购毒者陈**所托,向其介绍了贩毒者李**,而非是为李**介绍购毒者,因此,就该起事实,陈某某不能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因本次涉案毒品数量尚未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定罪数量,因此,陈某某的本次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
2、陈某某不具有贩毒的主观故意。本起事实中,陈某某主观上仅是为了帮助陈**能够买到毒品,使其达到消费毒品的目的,其仅与陈**就购毒行为存在一定的共同意思联络,而并无帮助李**进行贩卖毒品的共同故意。因此,不应对陈某某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3、客观上,陈某某没有参与此次贩卖毒品的行为。陈某某电话联络时,购毒者陈**与贩毒者李**尚未开始毒品交易,此后,陈某某也未参与双方对毒品数量、价格的磋商及毒品交付等其他交易过程。
4、从法律解释学及逻辑角度分析,购毒者主动寻找并联系贩毒者,再出资购买毒品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而陈某某作为介绍者,仅帮助购毒者介绍联系了贩毒者,却要构成贩卖毒品罪,这样的处理结果,显然不符合立法目的与逻辑。
二、陈某某若构成犯罪,应当认定为从犯
。
退一万步讲,即使陈某某201*年*月*日的电话联络行为,若构成犯罪,也应认定为从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法﹝2015﹞129号规定:居间介绍者实施为毒品交易主体提供交易信息、介绍交易对象等帮助行为,对促成交易起次要、辅助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从犯。
起诉意见书认定的第二笔及第三笔事实,也应认定陈某某为从犯。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法﹝2008﹞324号规定:区分主从犯,应当以各共同犯罪人在毒品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为根据。要从犯意提起、具体行为分工、出资和实际分得毒资多少以及共犯之间相互关系等方面,比较各个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本案中,陈某某虽然对两次交易起到了一定帮助作用,但其是根据吸毒者的购毒要求,按吸毒者提供的资金及数量要求,为他们购买毒品,且陈某某没有任何的出资及获利,结合犯罪嫌疑人的主客观事实及犯罪经过,应当认定陈某某为从犯。
最高人民法院主编的《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8集第1179号陈维有、庄凯思贩卖毒品案的处理结果可作为本案参考。该案被告人庄凯思与贩毒者密切联系,且直接就交易的核心内容联络沟通,推动双方达成交易,还与同案人员共同从上家接收毒品后又共同前往与下家约定的交易地点。据此情节,该案被告人庄凯思最终仍被认定为从犯。参考上述案例,本案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在本案中的参与程度远低于前述案例的情形,因此,陈某某的犯罪情节更符合从犯的认定条件,理应认定为从犯。
三、陈某某涉案犯罪事实与情节均较轻,若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不符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1、起诉意见书认定的第一笔事实,购毒人陈**为帮助他人立功,而采取故意购毒随后报案的方式,在此过程中,利用了陈某某,存在一定的犯意引诱情形。且该次交易涉及的全部毒品均已全部上缴公安部门,未由任何人吸食,亦未流入社会。该起犯罪事实及犯罪后果明显较轻,陈某某涉及的情节更是显著轻微。
2、起诉意见书认定的第二笔及第三笔事实,每次涉案毒品数量仅为0.2-0.3克,数量较少,且陈某某无任何获利事实。
因此,本案涉及的各起事实,均情节轻微。考虑陈某某的涉案情节,若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明显过重,违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四、陈某某具有的其他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1、犯罪嫌疑人陈某某主观上没有牟利目的,主观恶性明显较轻,客观上也没有获取任何利益,在量刑时应予以充分考虑。
2、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相关全部事实,认罪悔罪态度极佳。根据相关规定,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3、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平时社会表现良好,无其他违法犯罪及前科劣迹,本案系初犯,可对其酌情从宽处罚。
综上所述,[
三门县刑事律师
]辩护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规范性文件规定,本案仅能认定陈某某参与两次贩毒事实,且属于从犯(帮助犯),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进行量刑,同时还应从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望公诉机关在审查时予以充分考虑。
辩护人:杨俭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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