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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兴良教授:合同诈骗罪的特殊类型之“两头骗”:定性与处理
文章归纳:在现实生活中,财产犯罪的被告人获得赃物以后,除了作为种类物的货币,其他的特定物,一般都会通过对赃物的处分行为被转化为货币。这种对赃物的处分行为,在刑法上称之为销赃。行为人对其财产犯罪所得赃物进行销赃,并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以及收益罪,而是一种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之所以不可罚,正如张明楷教授所指出的,是因为没有侵害新的法益。张明楷教授指出:“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或共罚的事后行为)之所以不可罚,主要是因为事后行为没有侵犯新的法益(缺乏违法性),也可能是因为事后行为缺乏期待可能性(缺乏有责性)。如果事后行为侵犯了新的法益,且不缺乏期待可能性,则应认定为数罪。例如,将盗窃的仿真品(价值数额较大)冒充文物出卖给他人,骗取财物的,应将盗窃罪与诈骗罪实行并罚。”
陈兴良教授认为在“两头骗”案件中,不可能存在前后两个欺骗行为同时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情形。换言之,前后两个诈骗罪是难以同时成立的。只有一个行为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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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县杨俭律师的题外话:曾经一段时间,三门出现较多将租赁来的车辆质押给他人换取借款的事件,据笔者了解,大多数此类事件都是以合同诈骗或者诈骗定罪量刑,且犯罪金额一般都是按车辆价值计算。笔者认为这是不妥的,比如曾有这样一个案件,被告人以自用为目的租赁车辆,在使用的过程中,因资金周转需要,想到将车辆拿去质押换取资金。在这种情况下,因为被告人在得到车辆时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采取欺骗手段获取车辆,所以不应当认定为诈骗行为。至于是否构成侵占等其他犯罪则暂且不论。www.lawyer09.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