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被害人怀疑对诈骗罪认定影响研究
作者:黎 宏 刘军强
文章来源:《中国刑事杂志》2015年第6期
文章摘要:
诈骗罪形成过程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物,他人取得财物。
诈骗罪的本质是对财产法益的侵害,要构成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其行为程度必须达到一定的法益侵害的危险。不是所有欺骗导致的法益侵害都要用刑法来规制,只有达到科处刑罚程度的法益侵害才能动用刑法。
引起相对人认识错误的原因,在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这是开启各个构成要素之间因果流程的首要环节。当发生认识错误的事实并非由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引起时,即欺骗行为落了空,但相对人又发生其他错误认识的,不具有因果关联。
相对人由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是因果流程的第二个环节。如果行为人处分财产不是由于认识错误,而是基于怜悯或出于其他动机,则不存在认识错误,该环节的因果关联断裂。
通说主张,在构成要件层面没有必要考虑被害人是否有共同过错。⒂当受骗者已经对行为人陈述的虚假事实有了怀疑,但出于各种动机或目的,继续交付财产的,也属于诈骗罪中的认识错误。我国通说观点也认为,当受骗者对行为人的欺骗事项有所怀疑,仍然处分财产的,不影响诈骗罪的成立。
被害人信条学提出要以“被害人共同负责”的思想来限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害人信条学对“怀疑”进行了延伸,将被害人怀疑下的对财产侵害的漠视、容忍等同于对自身法益的放弃,这过于专断。但被害人信条学带给我们的启发是:并不是有了刑法的保护,当事人就可以随意、轻率地处分自己的财产,刑法不是万能的,要求人们在社会交往中谨慎行事,提高风险防范能力,能更好地防止法益损害,尤其对于诈骗等互动式犯罪而言,在特定情形下赋予被害人自我保护义务,更能贯彻法益保护原则。
自我答责原则要解决的是当被害人有意介入一个行为人所创造的因果流程时,应该如何判断行为人对结果的责任关系的问题。“自我答责”的实质是“自我决定”,一个有能力进行有价值的行为决定的主体,却不选择有价值的行为决定,在自己管辖领域内追求、放任法益侵害结果的发生,就应该对损害后果自我答责。
危险接受并非都由被害人自我答责,如果是自己危险化的参与,被害人实际支配了结果的发生,由被害人对损害结果自我答责;如果是基于合意的他者危险化,被告人的行为支配了结果的发生,由行为人对损害结果负责。当被害人对诈骗事项有了“具体怀疑”时,就对危险有了十分明确的认识,且轻易地能采取措施来证伪,却轻率、疏忽地处分财产,容忍危险的发生,实际上是被害人完全控制、支配了财产处分。
按照危险接受的法理,只要被害人对诈骗事项有了具体怀疑后仍执意处分财产的,由被害人自我答责,诈骗罪的处罚范围将大大缩小,很多犯罪分子将逃脱法律制裁,这样也难言公平。因此,要对被害人具体怀疑适用自我答责的条件进行再限制,即在尊重自我决定的同时,对发生在一般生活领域的被骗者或社会上弱者、能力低下者实行家长式的保护,通过被害人是否具有或应当具有谨慎注意义务来限定自我答责的范围。即,如果被害人具有谨慎注意义务的,不构成既遂的诈骗;如果被害人不具有谨慎注意义务的,构成诈骗罪。
本文中的谨慎注意义务,是对防止损害自己法益的义务,是一种自我保护的义务,也不是针对所有类型的犯罪,一般只存在于关系型犯罪中。如果违反了该注意义务,刑法并不对被害人进行刑事制裁,只是要求自己承担不利损害后果。
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如果法益主体愿意放弃法益或者漠视、容忍对自身法益的损害,法律也要尊重法益主体的自我决定自由,即被害人需保护性和值得保护性就丧失或者降低。
并不是要求对所有诈骗罪中的被害人都加担谨慎注意义务,一般针对本身就存在一定风险的领域,如市场交易、金融、风险投资、违法领域等。对于在风险领域已经明确认识到法益损害风险,却不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漠视自身法益的被害人进行自我答责也不会有太大障碍。
由于一般生活领域涉及个人的基本生存权、安全感和尊严,要对这些基本权利给予绝对的保护。在一般生活领域,如果将所有人的保护可能性和需保护性按照理性的、平均的社会一般人来看待,就必然将社会上的弱势群体、轻信的人排除出刑法保护范围。从刑法家长主义来看,这些人反而是刑法要着重保护的对象,这也符合人们对刑法的期待,因为有时人们的自我决定自由也需要家长式的限制,如对生命、重大身体伤害的承诺并不足以阻却行为人刑事责任。即使该领域的被害人对诈骗事项有了具体怀疑后处分财产的,由于不具有谨慎注意义务,所以被害人无需进行自我答责,行为人构成诈骗罪既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