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称借打手机后趁人不备逃走行为的定性
来源:三门县律师网
作者:杨俭律师
时间:2016-04-22
学习文章:
练一鎏:从罪数形态角度探析“借打手机”行为之定性
文章归纳:文章系对“诈称借打手机、趁人不备逃走”行为定性的论述。文章认为行为人的违法行为系两个分别具有独立评价意义的行为,分别符合诈骗罪和抢夺罪的构成要件。诈骗罪在已完成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之后,即告既遂。行为人在占有手机之后,当时尚无法真正控制,因为还在被害人身旁,极短的空间距离导致其不具备完全的掌控力,这也是行为人之所以要完成逃跑这一后续行为的原因。自行为人占有手机到逃走,整个过程始终都处在被害人的视线之内,是当着对方的面公开实施的,符合抢夺罪公然性的特点,不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以欺诈的方式持有被害人的手机,是实施平和抢夺行为的必由之路,二者之间的关联性较高,足以达到一般社会认定的客观牵连标准。而依照主观说,行为人在欺诈之前,早已对诈骗、抢夺二行为设有预谋,且对于行为的承接与转进,手段与目的了若指掌,牵连的意思明显,符合主观上的认定标准。因此,前后两行为属于牵连犯。文章作者认为,就此类案件而言,以从一重处作为处断方式,更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应按诈骗罪和抢夺罪从一重处,即以抢夺罪论处。
三门县杨俭律师认同诈骗罪在已完成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之后即告既遂的观点,但对作者认为行为人前后两行为属于牵连犯的观点持有不同意见。既然行为人已经诈骗既遂,那么其随后逃跑的行为因为没有侵犯新的法益,应当属于事后的不可罚行为,因此,不够成牵连犯。三门县杨俭律师认为文章中案例应当依照诈骗罪进行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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