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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欺诈按诈骗罪论处是非探讨
来源:网络 作者:杨兴培 田 然 时间:2019-04-30
文章来源于网络,转载保存于此,仅为方便学习研究。请勿再次转载,更勿用于商业用途!
诉讼欺诈按诈骗罪论处是非探讨
杨兴培 田 然
【内容提要】《刑法修正案(九)》第35条增设了诉讼欺诈罪,将“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入罪,这一规定给当下频繁多发的诉讼欺诈案件提供了论处依据,平息了该行为罪与非罪的纷争。但修正案同时还规定:“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从重处罚。”这一规定又势必引起如何认定又如何区别此罪与彼罪的歧异。对此,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往往青睐于将欺诈诉讼又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按诈骗罪定罪论处。然而,无论是以“三角诈骗”为解释路径还是以其直接构成诈骗罪为分析依据,在理论上都是难以自洽的。“三角诈骗”是一个伪命题,所谓的三者之间的特殊诈骗事实上都无法归结为现存法律意义上两者之间的普通诈骗;将诉讼欺诈直接认定为诈骗罪更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这是因为无论是从“被骗”要素还是从“自愿处分”要素来说,虚假诉讼行为都与现有法律意义上的诈骗罪有着质的差别。对于即使非法获得他人财物的诉讼欺诈行为本质上仍应当属于妨害司法秩序的犯罪。
【关键词】虚假诉讼 诉讼欺诈罪 诈骗罪 三角诈骗 妨害司法秩序
一段时间来诉讼欺诈行为在我国有愈演愈烈之趋势,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民事诉讼当事人滥用诉权,通过虚构民事法律关系,伪造证据,意图骗取法院的有利判决,从而侵占他人财物或者免除自身债务。据报道:广州市人民检察院2013年至2015年6月共受理虚假诉讼申诉案件97件,涉案金额2.63亿元。⑴据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披露:2012年至2014年9月,温州市检察机关共查处虚假诉讼201件,审查后向公安机关移送犯罪线索122件,公安机关刑事立案77件103人,法院刑事判决25人。⑵这些数据无不显示着诉讼欺诈现象的日益严重。诉讼欺诈对司法秩序、司法公正和司法公信力造成了极大的破坏,它使人民法院的庭室殿堂成了竖子之辈弄虚作假的暗室舞台,司法权威成了宵小之徒敛财避债的保护伞,裁判文书成了社会恶棍肆意侵犯他人财产的工具。同时,这种行为也是对有限的司法资源的一种恶意侵占和肆意挥霍,司法机关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后,换来的却是惹人非议的错案一桩,使得本就饱受争议的司法公信力雪上加霜,也使得被害人或是怀疑人民法院与犯罪行为人沆瀣一气、狼狈为奸而移恨整个社会,或是采取极端手段抗拒裁判不公的执行而又锒铛入狱,或是走上旷日持久的上诉申诉之路而惶惶不可终日,这都将对社会稳定造成极大的危害,对他人合法权利造成严重侵害。因此,《刑法修正案(九)》的补充规定是十分及时和必要的。但毋庸讳言,由于这一法律规定尚有诸多待解的难题和值得讨论的问题,为此本文集思广益,以图破解之,故作努力一试。
一、诉讼欺诈的界定
长期以来,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对诉讼欺诈行为的犯罪主体、主观目的、行为类型以及行为的定性等问题都存在着严重的意见分歧。《刑法修正案(九)》第35条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是诉讼欺诈行为,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上述分歧,明确规定诉讼欺诈行为是发生在民事诉讼领域中,诉讼主体通过虚构民事法律关系、伪造证据等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就是诉讼欺诈犯罪。然而,诉讼欺诈行为是否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诉讼欺诈行为是否仅限于诉讼当事人间的“恶意串通”?诉讼欺诈行为是否仅仅限于民事诉讼程序中?发生在民事调解程序、执行程序以及行政诉讼、仲裁程序中的欺诈行为是否也应当纳入犯罪?这些疑问仍未得到妥善解决。
(一)诉讼欺诈概念之聚讼
何谓诉讼欺诈行为,学界早已给出不少见解,有学者认为诉讼欺诈行为是诉讼参与人之间的恶意串通提起的虚假诉讼行为:“诉讼欺诈指诉讼参加人恶意串通,通过符合程序的诉讼形式,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从而达到损害他人利益、谋取非法利益目的的违法行为。”⑶也有不少学者认为诉讼欺诈并不仅限于当事人之间的恶意串通,还应当包括原告单方提起的恶意诉讼,如有学者提出:“我国刑法研究视野中的‘诉讼欺诈’的内涵不仅包括‘串通欺骗法院’的行为,也应包括‘单方欺骗法院’的行为。”⑷可见,学者们对诉讼参与人之间的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属于诉讼欺诈没有争议,而对单方欺诈行为是否属于诉讼欺诈还存在不同的见解。
就诉讼欺诈行为主观上是否应当具有特定目的而言,不少学者认为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诉讼欺诈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或财产性利益的目的,这与诉讼中的陈述不实、过失提出虚假证据有着本质的区别。”⑸也有不少学者认为诉讼欺诈罪不应该对目的作出限定,原因在于诉讼欺诈罪侵害了司法秩序,而不论行为人基于何种目的,无论是为牟取正当利益还是非正当利益,只要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都是严重妨害司法诉讼秩序的行为。⑹
就诉讼欺诈行为的发生领域而言,有观点认为诉讼欺诈罪不仅可以发生在民事诉讼领域,行政诉讼以及强制执行程序中的欺诈行为也应构成该罪:“为了骗取法院的裁判文书或执行,提起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申请强制执行,在诉前或诉中虚假陈述、妨害作证、毁灭伪造证据等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欺骗法院,从而达到损害他人利益,或谋取财物或非物质利益目的的行为。”⑺
就诉讼欺诈犯罪的既遂状态而言,有不少观点认为应以法院是否作出“错误判决”或者是“有利判决”为标准:“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民事诉讼为手段,在民事诉讼中适用虚假证据欺骗法院,使法院作出错误判决,从而骗取了公私产物的行为。”⑻
(二)诉讼欺诈罪主要观点之述评及应然概念之探寻
1.诉讼欺诈罪应当仅限于民事诉讼领域。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都属于“诉讼”,都有可能发生诉讼参与人的欺诈行为,诉讼秩序也同样能够被诉讼参与人的欺诈行为所干扰破坏。然而,这几类诉讼程序的启动与展开有着极大的不同。与其他诉讼程序相比,民事诉讼活动有着鲜明的当事人主义色彩,民事法律关系的建立、民事纠纷的解决、民事诉讼的提起、民事证据的收集都依据当事人的自由意志而展开,法院介入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诉讼关系是非常被动的,即便是已经介入,法院仍然还是热衷于鼓励当事人通过和解、调解等非诉方式化干戈为玉帛。民事诉讼的这些特征易于滋生诉讼欺诈。刑事诉讼则是一种国家行动,诉讼程序的启动与展开有着鲜明的公权力运作色彩,我国刑法对刑事诉讼活动的保护已十分全面,公诉机关如果捏造事实提起刑事诉讼将面临着徇私枉法罪、妨害作证罪等罪责,自诉人捏造事实提起刑事自诉案件的将被追究诬告陷害罪。因而在刑事诉讼领域,控诉方和自诉人的捏造事实行为现有罪名都已经涵盖,而无需另设新罪。我国的行政诉讼中的证据材料往往保存在行政机关一方,行政诉讼采取证明责任倒置的证明规制,行政机关要对自己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合法性承担证明责任,否则便要承担败诉结果。面对占有充分证据材料的行政机关,行政相对人捏造事实、虚构证明材料的空间极其狭小,虚假行政诉讼严重损害司法秩序的情形更为少见,将其入罪也有违刑法的必要性和节俭性,因此将诉讼欺诈的范围限定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既是合理的,也是必须的。
2.诉讼欺诈罪不应以“恶意串通”为限。发生在民事诉讼领域内的欺诈行为本是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2、113条也将虚假诉讼行为限定为“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笔者认为,原告单方恶意诉讼类型的单数主体的诉讼欺诈行为与原被告串通型的复数主体的诉讼欺诈行为的确存在不同之处,在单数主体的情形下,原告与被告之间就法律事实、系争标的、证据材料有一个质证和辩论的过程,被害人能够及时意识到权利受到侵害也能及时救济自身的合法权利。而恶意串通型的诉讼欺诈,被害人系案外第三人,对诉讼欺诈行为往往不知情,因而恶意串通型的诉讼欺诈更容易得逞。诉讼欺诈罪旨在保护民事诉讼司法秩序不被虚假诉讼所利用和破坏,而无论是原告单方的虚假诉讼行为,还是原、被告双方恶意串通实施的诉讼欺诈行为,对司法秩序的破坏效果并无二致,因而诉讼欺诈应当包括原、被告双方串通实施的意在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欺诈行为,也应当包括原告针对被告所实施的单方欺诈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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